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竟於95年3月21日16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200號前,因見柯千惠所有、交由呂桂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Z3-706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並未取下,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42之1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桂銘之父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查獲相片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一時便利竊取他人辛苦所得之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用以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