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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洪志賢張鶴齡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請人
林進春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被告
陳進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民國100年11月18日中分檢榮弘100上聲議2153字第1000000831號函,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民國25年11月17日院字第1576號解釋,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上開解釋等同現行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拘束各級法院及人民之效力;至於學者之見解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律座談意見,僅能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無從拘束法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之配偶固得獨立告訴,然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死亡者,即不再具有權利主體之人格,如告訴人之配偶未曾獨立告訴,自無由聲請再議。又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聲請人林進春之配偶即告訴人陳秀卿認被告陳進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由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有理由,且偵查未完備,於99年12月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40號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惟仍由檢察官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選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續行偵查中死亡,聲請人於100年10月18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乃於100年11月18日以中分檢榮弘100上聲議2153字第1000000831號函回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命令、公文及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已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以公文函覆,並無違誤。聲請人雖引用法務部檢㈡字第1799號函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及學者林榮耀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認其得聲請再議云云,因與司法院前開解釋牴觸,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已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從而亦不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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