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事實
一、張銘釧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詐欺等犯罪記錄,素行不佳。且其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8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免訴確定,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86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於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份並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兩案接續執行至91年7月29日始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二案,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3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19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7月,並以97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其於98年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100年4月1日,始因縮刑假釋出監。詎張銘釧仍不知悔改,無視仍在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上之員榮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86巷380號內,經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銘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釧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於100年6月30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判處免刑確定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8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於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份並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詐欺等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一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本次其甫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服刑後假釋,其於假釋期間,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實難以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至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