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明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39、1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7 號、92年度易字第1012、1042號判決(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斗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彰簡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丙案),嗣前開甲、乙、丙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戊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斗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庚案),之後丁、戊、己、庚案,經最高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1 月確定,並與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明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28 巷34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8 月7 日晚上8 時23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接受定期採集尿液調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5 頁)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因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員警通知定期調驗,被告始於警詢中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先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根」之人,嗣並指認阮事本即為「阿根」,然員警並未查獲阮事本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 年11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00045820號函(本院卷第4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0 年11月29日和警分偵字第1000023917號函(本院卷第47頁)及憲兵司令部彰化憲兵隊100 年11月8 日憲隊彰化字第1000000386號函(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