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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浚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浚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玖貳公克、零點壹壹壹伍公克、零點壹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浚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 案);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案);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再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4 案);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5 案),嗣第2 案與第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送監與第4 案、第5 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至96年7 月5 日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0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0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9 月21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與至賢街口停車場內前盤查,並當場查獲邱浚男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支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92公克、0.1115公克、0.1206公克)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浚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0A0300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3頁)各1 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992公克、0.1115公克、0.120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109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憑,此外,復有玻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92公克、0.1115公克、0.1206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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