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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易字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明知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248號黃進和所有廢棄空屋內,甲○○之友人柳文獻所放置之大量電纜線(重達49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5757元),上面印有「TPC 」(即台電公司)等字樣,顯屬台電公司失竊之贓物,因柳文獻告知可以前往該處將電線剝皮後販賣,甲○○竟起貪念,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獨自1人前往上址,以上址屋內之香蕉刀5支、鉗子1支、一字型扳手2支、手套10個及破壞剪1支等物,撿拾上開失竊電纜線約1、2根收為己有,將纜線外皮剝除,準備抽出銅線後加以變賣,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查扣上開使用工具等物。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台電公司員工)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空屋屋主)黃進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1張。

㈣扣案之香蕉刀5支、鉗子1支、一字型扳手2支、手套10個及破壞剪1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法律比較適用: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應比較如下:

1.刑法349條罰金刑之計價單位及下限變動,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累犯之定義變更,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因竊盜罪被判處7月有期徒刑,甫於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尤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94年10 月3日甫經本院(94年易字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入監前,94年11月22日竟再犯本案件。被告犯案動機僅因貪圖小利,甫剝皮一、二條電線後,即遭警方查獲,所獲利益極微,對法益損害不大,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香蕉刀5支、鉗子1支、一字型扳手2支、手套10個及破壞剪1支等物,並非收受贓物之工具,且被告未承認為其所有,辯稱是原先遺留原地之工具或朋友機車上的手套,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因此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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