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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福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21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福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 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6 號、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2年10月8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案)。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再與第2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9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0 年10月1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的某處墓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管(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100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石頭公廟後面,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㈠100 年10月2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手背上有注射針筒之痕跡後,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0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巷5 之4 號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開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68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福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0 年10月3 日、同年10月29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0日出具之編號0A070063號、0B0300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白色粉末1 包可資佐證,此外,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668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0 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024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 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6 號、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2年10月8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揭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6688公克)1 包,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為其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剩之毒品,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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