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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0、9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遭撤銷假釋之殘刑3 年2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至96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9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案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李正宗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09巷7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李正宗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9年11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市○○里○○街333 號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取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正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前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經通緝到案,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由被告近年之前科紀錄顯示其除吸毒外尚犯下多起竊盜犯罪,可見吸毒之危害性已由被告自己擴及他人,對社會危害非輕,但被告也先後犯下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尚待執行,在併合執行下對被告也足生相當懲戒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容嫌過低,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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