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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4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88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91年度彰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6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3 年2 月又16日,二者合併執行,於9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4 日下午1 時5 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弟劉錫欽所有車牌號碼QN-8512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潭子鄉○○村○○路○ 段520 號工地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該處之鷹架踏板,並將所竊得之鷹架踏板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在場目擊之丁○○告知,丙○○始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豐興路上監視器畫面內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及證人丙○○、劉錫欽、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其弟劉錫欽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至臺中縣潭子鄉○○村○○路○ 段520 號工地內,徒手搬取被害人丙○○所有置放該處之鷹架踏板至上開自小客車後,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跑錯工地,第一次將鷹架載走,丁○○並沒有追伊,第二次去的時候,伊有跟丁○○說是老闆要伊去載鷹架的,當時伊有留資料給丁○○,並說如果工地有任何損失伊願意負責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其弟劉錫欽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至臺中縣潭子鄉○○村○○路○ 段520 號工地內,徒手搬取被害人丙○○所有置放該處之鷹架踏板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後,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述其所有之鷹架踏板遭搬走之情形,及證人劉錫欽於警詢中所述車牌號碼QN-8512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於案發時間借予被告使用之情形相符,復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鷹架踏板樣本照片3 張、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承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2月4 日下午1 時5 分許,要進入工地工作時,看見有人在恢復鷹架踏板,伊就上前問是否老闆叫你來恢復,為何從來沒有看過你,他稱已經幫老闆做鷹架2年多了,伊便離開去工作,工作到休息時間,伊看到那個人已將鷹架踏板放在車上載走等語(見警卷第3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休息回來準備上工,見被告把鷹架擺到原來的地方,伊問被告是否老闆要其來放鷹架,被告說是,伊就沒有懷疑,後來伊再回到原來的地方看時,被告已把鷹架搬到車上,車子就開走了,伊發現時已來不及阻止,伊就打電話給鷹架的老闆,問有沒有叫人過來搬鷹架,老闆說沒有;工地只有伊遇到被告,伊沒有跟被告說有二個工地不要跑錯的話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該工地負責打牆壁,那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正將鷹架放在沒有復原的地方,被告是從別的地方拆下鷹架過來復原,但正常應該是從寮場載鷹架過來工地復原才對,伊想想覺得不對,但被告已將鷹架搬上車準備要離去,伊看到時已來不及,被告已經開走了,被告並沒有留下任何資料,也沒說有任何損失可以找他,也沒有拿證件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丁○○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就其所辯跑錯工地及該鷹架踏板載至何處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辯是否可信,亦非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84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88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91年度彰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6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3 年2 月又16日,二者合併執行,於91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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