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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8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18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李正宗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李正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98年5 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0、9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甫於88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 1案)。又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案及第2 案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遭撤銷假釋之殘刑3 年2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至96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9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李正宗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3 段3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年3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3段32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李正宗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海洛因,並主動交出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1.72公克),上開毒品因而為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數量淨重共計1.7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2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毒品初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62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各 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在卷可證。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8年6 月1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於100 年3 月26日下午6 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四、核被告李正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0年3 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3 段32號前為警盤查時,被告在承辦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提出身上所持有用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部分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7 至15、19至26頁),復經本院審酌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土豆」之人,經查該上手之真實姓名為蘇鴻仁,然查於被告提供毒品上手情資前,該上手蘇鴻仁之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19號偵查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蒞字第5140號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配合檢調偵查並指訴蘇鴻仁販賣毒品犯嫌等情,雖可供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3 包(送驗前含沾附海洛因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計重2.21公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共計1.7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3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包裝袋3 個既無法與上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80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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