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02、10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油壓剪、小油壓剪、美工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大油壓剪、小油壓剪、美工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正宗前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3 年2 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91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9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0月9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道一號高速公路涵洞下),徒手竊取施俊男所有之拖吊車用車輪固定器6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放置自己騎乘之機車上,惟旋遭施俊男之員工林政毅發現阻止,李正宗因而將該等固定器返還後離去。
(二)於99年11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後火車站停車場內,持自備手電筒1 支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小油壓剪、美工刀各1 支,竊取陳文瑞所有之電線1 批(重約59.35 公斤、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置入自己攜帶之黑色塑膠袋內,先藏於該處草叢而離去。李正宗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返回前址欲將該等電線運走變賣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大油壓剪、小油壓剪、美工刀及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施俊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正宗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施俊男、證人林政毅、陳文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6張、贓證物暨現場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大油壓剪、小油壓剪、美工刀、手電筒各1 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大、小油壓剪、美工刀等物均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另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竊取電線1 批時,被告已將上開電線剪斷置於自己所攜帶之黑色塑膠袋內,並藏置於該處草叢內而離去,欲待天亮時再拿去變賣,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則上開電線1 批顯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其事後於凌晨4 時30分許,返回該處取回置放電線之塑膠袋行為,僅屬被告事後處分上開贓物之行為,當為竊盜行為所包括評價,不另論擬。是核被告李正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9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求金錢之花用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油壓剪、小油壓剪、美工刀、手電筒各1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