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9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騎乘向其弟劉錫欽借得之車牌號碼IIA-128 號重型機車前往黃進元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75號之工廠,並自該工廠後方踰越冷氣窗口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然李正宗正於該工廠內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為黃進元發覺,李正宗隨即再由上開冷氣窗口跳窗逃離,並將上揭車牌號碼IIA-128 號機車遺留於現場。嗣經黃進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即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並審酌證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證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之狀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正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進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 頁至第4 之1 頁、本案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被告之弟劉錫欽、即被告之弟媳黎玉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車號IIA-128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案發現場前之照片2 張(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以被告前開犯行,係破壞前開工廠之冷氣窗戶後,攀爬該窗戶進入前開工廠,並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割除所竊得之電纜線外皮,並於遭證人黃進元發覺後,立即挾帶竊得之電纜銅線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然質之被告究係如何進入上開工廠、進入工廠之目的與所竊得之物品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99年9 月24日下午確實從該工廠後方的窗戶爬進去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但當時該窗戶並沒有木板也沒有玻璃,而其進入工廠後就已經看到該包被剪斷的電纜線,而且只剩下電線外皮,裡面的銅線已經不見,所以其就把該包電纜線丟回原處,而其在找其他東西時,就被工廠的外勞發現,該外勞還大聲呼叫工廠老闆,所以其再從原本的窗戶爬出工廠等語(本院卷第58頁)。經查: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安全設備,係指「毀損」及「踰越」安全設備而言。證人即被害人黃進元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99年9 月24日是伊第二次在工廠內看見被告,當日是工廠的外勞先看到被告並大叫,所以伊才去追被告,但當時被告逃走的窗戶本來就沒有用玻璃或木板封起來,是因為被告前後至少三次侵入該工廠,所以伊才用木板將窗戶封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並未破壞工廠窗戶乙節,堪以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破壞該窗戶再攀爬進入工廠,容有誤會,應認被告僅係「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工廠,而不符「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證人黃進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9 月24日當天有報警處理,但員警並沒有到工廠內拍照,是警察回去後,伊才在工廠內發現1 包遭削皮的電線及1 包工具,那包工具裡有大型破壞剪及美工刀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然前開工廠後方之冷氣窗戶於案發前並未以木板或玻璃封住等情,亦據證人黃進元證述如前,實亦不能排除該包工具是其他不明人士意圖行竊從該窗戶進入前開工廠時所攜帶,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律原則,尚不得率以推測之方式逕行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應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尚不符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遭證人黃進元發覺後,立即夾帶竊得之電纜銅線逃離,而認被告竊盜電纜線之犯行業已既遂。惟案發現場所發現遭削去塑膠絕緣外皮且抽走電纜銅線之電纜線外皮,並無法遽以推論係被告削去塑膠絕緣外皮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黃進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外勞發現被告時大喊,伊有去追被告,但當時被告手上應該沒有東西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案發現場發現遭削去塑膠絕緣外皮後將銅線抽走之電纜線外皮,其長度雖因業遭剪成數段而無法計算,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吳俊龍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然觀諸員警所拍攝之該包電纜線外皮照片(警卷第15頁),該包遭剪斷之電纜線塑膠絕緣外皮具有相當之體積,倘該包塑膠絕緣外皮所包覆之電纜銅線確係遭被告剪斷、削去外皮後,夾帶竊得之電纜銅線離去,則以被告逃跑時手上空無一物之情形,如何將該體積非微之電纜銅線夾帶逃離現場?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本件被告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冷氣窗口侵入其該工廠行竊,然在搜尋財物之際,即遭證人黃進元發覺而逃離現場,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既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 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若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本件被告自承已在現場走來走去為財物之搜尋,顯屬已開始為財物之搜尋,自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無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詳前述),惟加重條件之減少,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亦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未思改過遷善,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惟衡酌其行竊尚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