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1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66號、第662號,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7.06.09 │ 96.12.0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14401號 │緝字第1713號 │ ││ │ │ │ ││ │ │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 97年度簡字第941號 │ 9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7.09.11 │ 98.09.14 │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 97年度簡字第941號 │ 9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決├────────┼───────────┼───────────┼───────────┤│ │判決 確定 日期 │ 97.10.08 │ 98.09.24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件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 是 │ 是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緝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775號(已執畢) │ 13334號(尚未執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