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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宗

      王孝忠

      陳志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宗、王孝忠、陳志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9 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孝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28號、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志興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 罪)、7 月(4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分別經本院就㈠、㈡部分,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 號,就㈢部分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均裁定減刑,並就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8年4 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正宗、王孝忠、陳志興均不知悛悔改過,緣李正宗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50號8 樓處,拾得該址14樓之6 之大門鑰匙1 支(已丟棄未扣案),遂邀同王孝忠、陳志興計畫行竊,渠等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 日晚上8 時39分許,由李正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孝忠、陳志興,前往臺中市○區○○街50號前,王孝忠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已丟棄未扣案),李正宗則交付王孝忠、陳志興上開大門鑰匙1 支,並在樓下等候接應,推由王孝忠、陳志興至臺中市○區○○街50號14樓之6 劉篤獻住處,以該鑰匙打開大門喇叭鎖,惟因無法開啟大門第二道安全鎖,遂由王孝忠持上開扳手撬壞大門上之彈簧卡榫後,侵入屋內行竊,並竊得劉篤獻所有之身分證、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各1 張、手錶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得手。嗣3 人朋分贓物,王孝忠分得2 萬元,陳志興分得2 萬元及劉篤獻身分證,其餘財物悉歸李正宗所有;其後,於99年12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陳志興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自陳志興隨身皮包內扣得劉篤獻身分證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篤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正宗、王孝忠、陳志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忠、陳志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篤獻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 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 款、第6 款之適用上,因第1 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 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4 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鎖,亦屬毀壞安全設備,與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不同,至於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亦應認係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392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日即99年8月1 日,臺中地區之日沒時點為18時41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彰化地區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無訛;又其等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其等復持之以撬壞大門上之彈簧卡榫,以便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即屬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再被告李正宗邀同並搭載被告王孝忠、陳志興二人前往行竊,復在樓下接應二人離去,事後猶有分贓之舉,自係該當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之要件甚明。

五、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載結夥三人之罪名部分,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即無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又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之行為,均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行成立侵入住宅罪與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208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正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9 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孝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28號、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志興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7 月(4 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分別經本院就㈠、㈡部分,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 號,就㈢部分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均裁定減刑,並就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又15日,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8年4 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等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及斟酌被告李正宗為本件竊案之策劃者,被告王孝忠、陳志興則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等用以開啟大門喇叭鎖之鑰匙,並非被告等所有,及被告王孝忠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因已丟棄而滅失乙節,業據被告等供陳明確,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