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陳榮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6 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92年9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確定;上開4 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判4 次)、1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7年8 月4日甫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39 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0 年1 月2 日21時42分許到案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F-002 號)、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陳榮吉所親自排收。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2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440ng/ ml、嗎啡檢出濃度為23423ng/ml )。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陳榮吉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6 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92年9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榮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4 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判4 次)、1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7年8 月4 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沒有專長,之前從事臨時工,僅因好奇而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