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410 號、93年度訴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4 月27日下午3 時許、95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39 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5年4 月28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於95年7 月24日晚上8 時50分,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39 號旁空地處臨檢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且分別於95年4 月28日上午8 時、95年7 月25日上午8 時5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500002881 號警卷第8 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粉末2 包,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40013203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偵查卷宗第13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另查:
㈠被告係於95年4 月28日上午8 時、95年7 月25日上午8 時55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分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5年8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偵查卷宗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5000017015號警卷第7 頁、第8 頁;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 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 ,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分別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9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95年4 月27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此一部分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5年4 月27日起至95年7 月23日止接連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基於個別犯意於95年4 月27日下午3 時許、95 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410 號、93年度訴字第99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2 次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2 包(合計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95年7 月23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 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刑法│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條號│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47 │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刑法第2 │因本案被│ │ │ │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條第1項 │告於95年│ │ │ │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 │ 之執行而赦免│前段 │4 月27日│ │ │ │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 後,5 年內故│ │部分之犯│ │ │ │赦免後,5年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 意或過失再犯│ │行,再犯│ │ │ │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 有期徒刑以上│ │者為故意│ │ │ │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罪者,均為│ │犯罪,新│ │ │ │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 │ 累犯;新法則│ │舊法規定│ │ │ │至二分之一。 │項)。 │ 僅於故意犯罪│ │並無何不│ │ │ │ │ │ ,始構成累犯│ │同,新法│ │ │ │ │ │ 。 │ │並無較有│ │ │ │ │ │⒉然如再犯者係│ │利於被告│ │ │ │ │ │ 故意犯罪,新│ │,應適用│ │ │ │ │ │ 舊法規定並無│ │修正前行│ │ │ │ │ │ 何不同,新法│ │為時之舊│ │ │ │ │ │ 並無較有利於│ │法。 │ │ │ │ │ │ 被告,應適用│ │ │ │ │ │ │ │ 修正前行為時│ │ │ │ │ │ │ │ 之舊法。 │ │ │ │ │ │ │ │ │ │ │ │ ├──┼───────┼───────┼───────┼────┼────┼──────┤ │51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刑法第2 │舊法 │ │ │ │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條第1項 │ │ │ │ │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前段 │ │ │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 │ │ │ │ │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 │ │ │ │ │。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 │ │ │之舊法。 │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因本案被告於95年4 月27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所再犯者為故│ │ │ │ 意犯罪,依上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47條。 │ │ │ │⒉被告於本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即95年4 月27日施用毒品海│ │ │ │ 洛因之犯行部分)係在新法施行前者,因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對於有│ │ │ │ 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 │ │ 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相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不│ │ │ │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 │ │ │ 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