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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蒲驄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蒲驄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蒲聰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免訴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該案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1 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1 至4 案經接續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2 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蒲驄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其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內處,以將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蒲驄懌係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11月19日上午到場接受定期採尿,其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蒲驄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驄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上開時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8B2000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至8 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免訴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8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該案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處罰,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查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1 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2 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1 至4 案經接續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月、2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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