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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原名蒲致遠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87、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蒲致遠)綽號「胡瓜」,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彈藥,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八厘米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具直徑7.70mm金屬彈頭,另一顆具直徑8.80mm金屬彈頭)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嗣因許家誠欲向乙○○購買改造手槍,乙○○乃於93年6月底間某日晚間7時許,與之互約在不知情之陳安和彰化縣田中鎮○○里○○街175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將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許家誠,同時並基於轉讓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連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附贈予許家誠,而無償轉讓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嗣因嘉義市警察局獲知許家誠持有槍枝、子彈,於93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經許家誠同意,在南投縣竹山鎮○○路35巷1號前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PM-9620號自小客車,扣得許家誠所持有之上開槍、彈,並經由許家誠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許家誠持有子彈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轉讓子彈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持有子彈,也沒有轉讓子彈,許家誠是託我買玩具模型,買完之後我也照樣交給他,沒有殺傷力,但是後來在他家被搜索出來的子彈確有殺傷力,和我沒有關係,子彈不是我改造的,也不是我交給許家誠的云云。經查:

㈠嘉義市警察局經許家誠同意後,於93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35巷1號前,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PM-9620號自小客車,查獲許家誠持有之不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而該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把,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且機槍已破損,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八厘米子彈五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70mm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九○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0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30178230號槍彈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㈡證人許家誠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即指稱:扣案之槍枝是伊於93年6月底間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以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胡瓜」之男子所購得,購買時並附送扣案之改造八厘米子彈五顆及制式九○子彈一顆等語。證人許家誠於93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後,帶警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369巷44號被告乙○○之住所,指認綽號「胡瓜」之男子即係被告乙○○,且於檢察官訊問後結證在卷。證人陳安和於警詢中並證稱:93年6月底間某日,被告打電話予伊,稱要過來坐坐,被告到達後又打電話給「阿欽」,「阿欽」就和另一名綽號「宏兒」之男子共同前來,進入伊家中後,被告就從身上取出一把改造八厘米手槍,滑套是白色,槍身是黑色的手槍給「阿欽」,他們在交槍時被告說要將現金交給「宏兒」及他弟弟就好等語。而許家誠原名許勝欽,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證人陳安和所述之「阿欽」,當指許家誠無誤。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因販賣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予證人許家誠,並同時將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附贈予許家誠,而無償轉讓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被告所辯伊交付予許家誠之槍彈,均係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及子彈云云,自無可採。至證人即元發模型店負責人蔡金貴於原審固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確係伊店內所出售之模型手槍等語,然經原審提示扣案之改造子彈照片,證人具體指明該數顆改造子彈,均非其店內出售之華山牌模型手槍子彈,其出售之模型手槍子彈並無彈頭,而扣案之子彈係經改造,且彈底並經加工過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57頁)。因此證人蔡金貴之證詞,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例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於同月28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條文之內容並未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條文之問題,附此敘明。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嗣因出售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始另行起意將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無償轉讓他人,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因經鑑定試射而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四顆,均不具殺傷力,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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