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人參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
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人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人參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98年中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8年3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9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8年3月2日確定在案,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於100年9月1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知深切反醒前開肇事逃逸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復於緩刑期間內故意飲用酒類後,再行駕車上路,再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是前開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既難收其預期效果,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