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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武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武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第1案);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嗣因連續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2案經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裁定,將第3 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業經減刑之第2 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將第4 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將上述減刑後之第4 案與不得減刑之第5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 年3 月,並與第1 案、第2 案、第3 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江文松址設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竹後巷18號之住處,趁該住處客廳大門未關及屋內客廳無人之際,進入該住處客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徒手竊取江文松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客廳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及印尼籍看護工伊妮(ENI MUDIATI )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10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伊妮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發現財物失竊,遂立即通知江文松,經江文松於同日下午5 時許報警處理後,經警前往現場在該住處客廳書桌左邊抽屜表面採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與莊武雄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莊武雄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有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武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 至4 頁、第66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文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 至2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伊妮(ENI MUDIATI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00150379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16至1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報告1 份(偵卷第7 至9 頁)、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10至11頁)、現場圖(偵卷第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莊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住宅內,分別竊取被害人江文松、伊妮2 人之財物(被害人2 人間係僱主、員工關係,監督權顯然各別),乃基於1 竊盜行為同時侵害2 個法益,係1 行為而觸犯2 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9 、170 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參酌此次被告所竊得財物,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蒞庭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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