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
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6、1937、2201、2646號;移送併案
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3167、3177、3464、3606、3678、3727
、4755、4882、5123、5399、5617、5619、6340、6362、6447、
6448、6994、7333、7334),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同
署:95年度偵字第9125、9148、10063、1044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 94年3月31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丑○○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獨自一人或與陳俊賢、蔡東政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連續實施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竊盜行為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在實施附表一編號⑤、⑧之犯行後,更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竊得之存摺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分別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方式,詐騙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庚○○,致彰化縣二林鎮農會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丙○○存摺內之現款4 萬元;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則因其承辦人員即時發現丑○○所交付之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庚○○印文與印鑑不符,故拒絕交付存款,而未得逞(詳附表一編號⑤、⑧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丑○○到案後復自行供承被害人未報案及已備案但尚未查獲之其餘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二林、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辰○○、宙○○、辛○○、丙○○、C○○、寅○○、庚○○、地○○、天○○、午○○、玄○○、亥○○、己○○、壬○○、卯○○、黃○○、宇○○○、戊○○○、戌○○、石秀娟、甲○○、子○○、A○○、丁○○、申○○、B○○、酉○○、癸○○、未○○、許銀鼎、莊葉玉、張碧、陳全場、蕭清迫、陳來發、洪森雄、陳伯、楊文甫、楊
丙、楊儒滄、魏建興等人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共同正犯蔡東政於警詢及陳俊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行竊之情節;證人詹育惠於警詢證述購買行動電話之情節;證人劉彩蓮於警詢證述被告行竊機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讓渡來源切結書、行動電話資料暨其門號通聯紀錄、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取款憑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二林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見林警分偵字第0950022922號卷第8至12、15頁,林警分偵字第0950023091 號卷第12、18至22頁,林警分偵字第0950021504號卷第11、13頁,林警分偵字第0950021374號卷第11、12頁,林警分偵字第0950023291號卷第11至13頁,林警分偵字第0950023349號卷第11、12頁,溪警分偵字第 0950001568號卷第6頁,鹿警分偵字第095001358號卷第11、12頁,鹿警分偵字第0950003675號卷第6頁,鹿警分偵字第 0950003676號卷第6頁,偵字第3464號卷第21頁,偵字第3678號卷第21頁,偵字第5617號卷第16頁,偵字第5619號卷第15頁,偵字第 6362號卷第9頁,偵字第6447號卷第9頁,偵字第6448號卷第9頁,偵字第6994號卷第20、21頁,偵字第6340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9125號卷第24至27頁,偵字第9148號卷第9、12、13、16、19、23頁,偵字第10063號卷第22至27頁,偵字第 10444號卷第22至2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依被告張仲裕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㈤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㈥刑法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僅係調整條次(即修正前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6條前段,修正後改列為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並未變更,自非法律變更,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犯行所該當之法條詳見附表一至四「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被告利用不知姓名之人偽刻庚○○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⑤該部分,其盜蓋丙○○之印鑑章,為偽造私文書(即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⑧該部分,偽刻庚○○之印章、偽蓋該印文及為簽庚○○姓名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即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俊賢、蔡東政就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與陳俊賢就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一罪即「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附表一編號①之部分)。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⑤、
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罪」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起訴書僅記載附表一編號④、⑥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惟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既有上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94年 3月31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二至四部分之犯行;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漏未論述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刑;
㈢被告僅盜蓋丙○○之印鑑章於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之取款憑條(見林警分偵字第0950022922號卷第15頁之取款憑條),原判決誤認被告亦有偽簽丙○○之姓名於取款憑條,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應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因素,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1件竊盜行為,則被告竊盜之犯行甚為嚴重,且被告多次犯加重竊盜罪,其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鉅,又被告多次經警查獲後,本有悔誤改過之機會,但仍一再犯下竊案,其悔改之心蕩然無存,原審徒以被告坦承犯行,身受毒癮之害,倘能戒除毒癮,非無改過從良而自立更生之可能,似全憑臆測期待,原審未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同屬無理由(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案竊盜犯行之次數多達42次,造成眾多被害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自述因施用毒品成癮之犯罪動機,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多件警方未查獲之案件,顯有悔誤之心,暨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但本院審酌被告到案後自行供出多件被害人未曾報案,及警方尚未查獲之犯行,已有悔意,並因受毒癮挾制而犯罪,雖犯有多次之竊盜案行,但均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若因其誠實供出犯行反招強制工作之處分,無異鼓勵犯罪者隱匿犯罪行為,且本案已判處重刑 3年10月,應足以矯治其偏差之行為,本院因認並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偽刻庚○○之印章,已經被告丟棄,且被告偽簽庚○○姓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亦經被告撕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因該印章並無其他用途,且取款憑條上偽造庚○○簽名之部分,亦因該取款憑條已遭撕毀而不存在,故無庸再行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行竊之鑰匙及扳手,因未扣案,形體不明,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 ├──┼─────┼──────┼───────────────┼─────┤ │ 1 │94年12月11│彰化縣大城鄉│蔡東政、丑○○進入羊舍內,以徒│刑法第321 │ │ │日凌晨2時 │潭墘村進糖段│手方式竊取被害人巳○○所飼養之│條第1項第4│ │ │許 │103、104地號│努比亞品種羊隻7隻(價值約新台 │款之結夥三│ │ │ │之羊舍 │幣《下同》11萬元),陳俊賢在外│人竊盜罪 │ │ │ │ │負責把風。渠等3人竊取得手後即 │ │ │ │ │ │駕駛貨車離去,並將羊隻變賣,所│ │ │ │ │ │得則朋分花用。 │ │ ├──┼─────┼──────┼───────────────┼─────┤ │ 2 │94年12月16│彰化縣二林鎮│丑○○趁大門未關,直接進入被害│刑法第320 │ │ │日16時許 │北平里二溪路│人辰○○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條第1項之 │ │ │ │1段17號內 │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被│普通竊盜罪│ │ │ │ │害人辰○○所有MOTORAL牌、V188 │ │ │ │ │ │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 │ │ │ │ │63),得手後至金三角通訊行(彰│ │ │ │ │ │化縣二林鎮○○街85號)以500元 │ │ │ │ │ │變賣予詹育惠,而為警循線查獲。│ │ ├──┼─────┼──────┼───────────────┼─────┤ │ 3 │94年12月底│彰化縣埤頭鄉│丑○○趁大門未關,直接進入被害│刑法第320 │ │ │14時許 │平原村稻香路│人宙○○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條第1項之 │ │ │ │522巷27號 │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被│普通竊盜罪│ │ │ │ │害人宙○○所有之現金2000餘元。│ │ ├──┼─────┼──────┼───────────────┼─────┤ │ 4 │94年12月30│彰化縣二林鎮│丑○○趁大門未關,擅自進入被害│刑法第320 │ │ │日14時30分│興華里東川路│人辛○○之住宅,並走到主臥室內│條第1項之 │ │ │ │29號1樓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普通竊盜罪│ │ │ │ │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辛○○所有│ │ │ │ │ │之4只戒指(價值約3萬元)。 │ │ ├──┼─────┼──────┼───────────────┼─────┤ │ 5 │94年12月30│彰化縣二林鎮│丑○○趁大門未關,即直接進入被│刑法第320 │ │ │日14時50分│興華里東川路│害人丙○○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條第1項之 │ │ │;同日15時│2號1樓 │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普通竊盜罪│ │ │14分許 │ │得2300及二林鎮農會丙○○存摺(│、刑法第21│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印│6條、第210│ │ │ │ │鑑章。復於同日15時14許,持上述│條之行使偽│ │ │ │ │存摺與印章至二林鎮農會,盜蓋吳│造私文書罪│ │ │ │ │紀順之上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向│、刑法第33│ │ │ │ │農會人員表示欲領取存款4萬元而 │9條第1項之│ │ │ │ │行使之,使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罪│ │ │ │ │交付4萬元予丑○○,致生損害於 │ │ │ │ │ │丙○○。 │ │ ├──┼─────┼──────┼───────────────┼─────┤ │ 6 │95年1月11 │彰化縣二林鎮│陳俊賢以其所有之Τ型扳手(未扣│刑法第321 │ │ │日19時許 │大成路二林基│案)啟動電門,竊取被害人C○○│條第1項第 │ │ │ │督教醫院旁的│所有之自小貨車(價值約7萬元, │3款之攜帶 │ │ │ │河堤邊 │車號為EI-8190號),丑○○在旁 │凶器竊盜罪│ │ │ │ │負責把風,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 │ │ │ │ │嗣於95年1月27日19時2分許,在彰│ │ │ │ │ │化縣芳苑鄉建平村148線產業道路 │ │ │ │ │ │旁為警尋獲。 │ │ ├──┼─────┼──────┼───────────────┼─────┤ │ 7 │95年3月2日│彰化縣二林鎮│丑○○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刑法第320 │ │ │上午5時許 │東華里路西巷│竊取被害人寅○○所有之重型機車│條第1項之 │ │ │ │8號前 │1部(三陽牌,車號為FR5-833號)│普通竊盜罪│ │ │ │ │,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嗣於95 │ │ │ │ │ │年4月24日16時5分許,為警在二林│ │ │ │ │ │鎮○○路尋獲。 │ │ ├──┼─────┼──────┼───────────────┼─────┤ │ 8 │95年3月7日│彰化縣二林鎮│丑○○擅自進入左列辦公室內,以│刑法第320 │ │ │中午12時許│中正路61號之│徒手方式竊得被害人庚○○所有之│條第1項之 │ │ │;同日15時│洪宗鄰醫院之│皮包1只(內有庚○○所有之身分 │普通竊盜罪│ │ │許 │2樓辦公室 │證及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刑法第21│ │ │ │ │,信用卡【聯邦、台中商銀、中國│6條、第210│ │ │ │ │信託】3張,臺灣企銀存摺1本,印│條之行使偽│ │ │ │ │章1枚,汽、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造私文書罪│ │ │ │ │3000餘元),復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刑法第33│ │ │ │ │印店人員偽刻庚○○之印章1枚, │9條第1項、│ │ │ │ │再於同日15時許,持庚○○之存摺│第3項之詐 │ │ │ │ │及其偽刻之印章1枚,至二林鎮臺 │欺取財未遂│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偽簽庚○○之姓│罪 │ │ │ │ │名於取款憑條上,並蓋用偽刻之印│ │ │ │ │ │章,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庚○○,進│ │ │ │ │ │而向行員表示欲領取10萬元,但因│ │ │ │ │ │印鑑不符而未遭拒絕,丑○○乃撕│ │ │ │ │ │毀取款憑條並連同印章一併丟棄在│ │ │ │ │ │外。 │ │ ├──┼─────┼──────┼───────────────┼─────┤ │ 9 │95年3月初 │彰化縣埤頭鄉│丑○○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刑法第320 │ │ │某日15時許│斗苑東路731 │人卯○○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條第1項之 │ │ │ │號 │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神│普通竊盜罪│ │ │ │ │像金牌5塊(價值約6000元)。 │ │ ├──┼─────┼──────┼───────────────┼─────┤ │ 10 │95年3月14 │彰化縣溪湖鎮│丑○○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刑法第320 │ │ │日上午9時 │河東里竹頭仔│人天○○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條第1項之 │ │ │許 │路493號 │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被│普通竊盜罪│ │ │ │ │害人天○○所有之電腦1部及現金 │ │ │ │ │ │2800元。 │ │ ├──┼─────┼──────┼───────────────┼─────┤ │ 11 │95年3月15 │彰化縣埔鹽鄉│丑○○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人│刑法第320 │ │ │日10時許 │出水村埔港路│午○○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條第1項之 │ │ │ │54號 │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普通竊盜罪│ │ │ │ │人午○○置於房間抽屜內之4000餘│ │ │ │ │ │元。 │ │ ├──┼─────┼──────┼───────────────┼─────┤ │ 12 │95年3月中 │彰化縣二林鎮│丑○○進入該廟後,以徒手方式竊│刑法第320 │ │ │旬某日10時│西平里中正路│取被害人玄○○放置於服務台上之│條第1項之 │ │ │許 │58號(仁和宮│手機一支(MOTORAL牌,銀色,V17│普通竊盜罪│ │ │ │) │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嗣被告在6月29日經警方借 │ │ │ │ │ │提訊時,主動提出上開手機交予警│ │ │ │ │ │方。 │ │ ├──┼─────┼──────┼───────────────┼─────┤ │ 13 │95年3月中 │彰化縣溪湖鎮│丑○○趁大門未鎖,直接侵入被害│刑法第320 │ │ │旬14時許 │河東里竹頭仔│人亥○○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條第1項之 │ │ │ │路431巷2號 │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神│普通竊盜罪│ │ │ │ │像上所掛之金牌2塊、玉手環1只、│ │ │ │ │ │照相機1台。 │ │ ├──┼─────┼──────┼───────────────┼─────┤ │ 14 │95年3月20 │彰化縣埔鹽鄉│丑○○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人│刑法第320 │ │ │日14時許 │打廉村埔打路│己○○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條第1項之 │ │ │ │20號 │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普通竊盜罪│ │ │ │ │人己○○所有之現金7000餘元。 │ │ │ │ │ │ │ │ ├──┼─────┼──────┼───────────────┼─────┤ │ 15 │95年3月23 │彰化縣溪湖鎮│丑○○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人│刑法第320 │ │ │日10時許 │大溪路1段800│壬○○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條第1項之 │ │ │ │巷127弄16號 │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普通竊盜罪│ │ │ │ │人壬○○所有現金1500餘元。 │ │ ├──┼─────┼──────┼───────────────┼─────┤ │ 16 │95年3月26 │彰化縣溪湖鎮│丑○○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人│刑法第320 │ │ │日15時許 │北大路西二巷│地○○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條第1項之 │ │ │ │16號 │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普通竊盜罪│ │ │ │ │人地○○所有之現金2000餘元。 │ │ ├──┼─────┼──────┼───────────────┼─────┤ │ 17 │95年3月底 │彰化縣溪湖鎮│丑○○佯稱借廁所,經被害人楊鴻│刑法第320 │ │ │某日14時許│中山里成功路│鳴同意後,進入左列住宅,以徒手│條第1項之 │ │ │ │796號 │方式竊取被害人黃○○置於床下之│普通竊盜罪│ │ │ │ │現金6000餘元。 │ │ ├──┼─────┼──────┼───────────────┼─────┤ │ 18 │95年3月底 │彰化縣溪湖鎮│丑○○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刑法第320 │ │ │某日14時30│中山里成功路│人宇○○○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條第1項之 │ │ │分許 │701號 │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普通竊盜罪│ │ │ │ │被害人宇○○○所有之手鐲1只及 │ │ │ │ │ │現金2000餘元。 │ │ ├──┼─────┼──────┼───────────────┼─────┤ │ 19 │95年3月底 │彰化縣溪湖鎮│丑○○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刑法第320 │ │ │某日15時許│中山里李厝路│人戊○○○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條第1項之 │ │ │ │140巷9號 │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普通竊盜罪│ │ │ │ │被害人戊○○○所有之戒指、項鍊│ │ │ │ │ │、耳環各1只及現金3000餘元。 │ │ ├──┼─────┼──────┼───────────────┼─────┤ │ 20 │95年4月中 │彰化縣溪湖鎮│丑○○見被害人戌○○所有車號 │刑法第320 │ │ │旬中午12時│河東里田中央│QF-4349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條第1項之 │ │ │許 │路261號前 │,即以徒手方式打開車門,並竊取│普通竊盜罪│ │ │ │ │車內之現金500餘元。 │ │ ├──┼─────┼──────┼───────────────┼─────┤ │ 21 │95年5月2日│彰化縣溪湖鎮│丑○○趁大門未鎖,直接進入被害│刑法第320 │ │ │下午6時許 │大突里大同19│人石秀娟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條第1項之 │ │ │ │街6號 │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客│普通竊盜罪│ │ │ │ │廳桌上之現金1000元。 │ │ └──┴─────┴──────┴───────────────┴─────┘ 附表二: ┌─────────────────────────────────────┐ │95年度偵字第9125號.95年度偵字第9148號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 ├──┼─────┼──────┼───────────────┼─────┤ │ │95年1月下 │彰化縣埤頭鄉│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被害│刑法第320 │ │ │旬某日14時│豐崙村校前路│人甲○○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相繼│條第1項之 │ │ 1 │許 │22、24號 │於22號之住宅1樓辦公桌抽屜竊取 │普通竊盜罪│ │ │ │ │5000元、2樓房間衣櫃竊得1萬元;│ │ │ │ │ │24號住宅2樓房間衣櫃竊得5000元 │ │ │ │ │ │,共計2萬元。 │ │ ├──┼─────┼──────┼───────────────┼─────┤ │ │95年1月下 │彰化縣埤頭鄉│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被害│同上 │ │ │旬某日14時│豐崙村溪底路│人子○○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 │ │ 2 │許 │285號 │1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 │ │ ├──┼─────┼──────┼───────────────┼─────┤ │ │95年2月上 │彰化縣埤頭鄉│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被害│同上 │ │ │旬某日14時│豐崙村溪底路│人A○○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 │ │ 3 │許 │249號 │其神明廳內之神像上所掛金牌4、5│ │ │ │ │ │面。 │ │ ├──┼─────┼──────┼───────────────┼─────┤ │ │95年2月上 │彰化縣埤頭鄉│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吳陳│同上 │ │ │旬某日15時│豐崙村青埔路│針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其神明│ │ │ 4 │許 │416巷3號。 │廳內之神像上所掛金牌3面。 │ │ ├──┼─────┼──────┼───────────────┼─────┤ │ │95年3月初 │彰化縣溪湖鎮│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被害│同上 │ │ │某日9時許 │田中里田河路│人申○○之所宅,以徒手方式竊取│ │ │ 5 │ │41號 │房間內之金項鍊乙條。 │ │ ├──┼─────┼──────┼───────────────┼─────┤ │ │95年3月15 │彰化縣溪湖鎮│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被害│同上 │ │ │日14時許 │田中里中央路│人B○○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 │ │ 6 │ │2段190巷156 │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餘元。 │ │ │ │ │號 │ │ │ ├──┼─────┼──────┼───────────────┼─────┤ │ │95年3月15 │彰化縣溪湖鎮│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被害│同上 │ │ │日15時許 │田中里中央路│人酉○○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 │ │ 7 │ │2段190巷31號│神明廳中神像上之內有現金新臺幣│ │ │ │ │ │3000元之紅包。 │ │ ├──┼─────┼──────┼───────────────┼─────┤ │ │95年3月15 │彰化縣溪湖鎮│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被害│同上 │ │ │日16時許 │田中里中央路│人癸○○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 │ │ 8 │ │2段190巷15號│房間內之玉手環、手錶各一只,約│ │ │ │ │ │值新臺幣3000元。 │ │ ├──┼─────┼──────┼───────────────┼─────┤ │ │95年4月13 │彰化縣二林鎮│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被害│同上 │ │ │日14時許 │西庄里泉西巷│人未○○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 │ │ 9 │ │11號 │女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800元及│ │ │ │ │ │內務櫃上之數位相機1台。 │ │ └──┴─────┴──────┴───────────────┴─────┘ 附表三 ┌─────────────────────────────────────┐ │95年度偵字第10063號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 ├──┼─────┼──────┼───────────────┼─────┤ │ │95年1月1日│彰化縣二林鎮│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被害│刑法第320 │ │ │10時許 │萬合里金城巷│人許銀鼎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條第1項之 │ │ 1 │ │2號 │桌櫃上3個存錢筒內之現金,共1萬│普通竊盜罪│ │ │ │ │餘元。 │ │ ├──┼─────┼──────┼───────────────┼─────┤ │ │95年1月23 │彰化縣二林鎮│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被害│同上 │ │ │日11時許 │梅芳里太平路│人莊葉玉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 │ │ 2 │ │72-2號 │皮包內之現金7000餘元、神明廳內│ │ │ │ │ │之神像上所掛之金牌1面。 │ │ ├──┼─────┼──────┼───────────────┼─────┤ │ │95年3月上 │彰化縣二林鎮│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被害│同上 │ │ │旬某日17時│華崙里光復路│人張碧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手│ │ │ 3 │許 │ 61號 │鍊1條。 │ │ ├──┼─────┼──────┼───────────────┼─────┤ │ │95年2月下 │彰化縣二林鎮│丑○○趁宮廟大門未關直接進入鎮│同上 │ │ │旬某日10時│東華里路中巷│圓宮,以徒手方式竊取宮廟內所奉│ │ │ 4 │許 │10號「鎮圓宮│祀神像上所掛之金牌6面。 │ │ │ │ │」 │ │ │ ├──┼─────┼──────┼───────────────┼─────┤ │ │95年3月下 │彰化縣二林鎮│丑○○趁大門以自備的鎖匙,打開│同上 │ │ │旬某日14時│華崙里光復路│大門進入被害人蕭清迫之住宅,以│ │ │ 5 │許 │67號 │徒手方式竊取2樓房間內之男用手 │ │ │ │ │ │錶1只、2樓神明廳內之神像上所掛│ │ │ │ │ │之金牌2面。 │ │ ├──┼─────┼──────┼───────────────┼─────┤ │ │95年3月下 │彰化縣二林鎮│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被害│同上 │ │ │旬某日14時│華崙里挖仔路│人陳來發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 │ │ 6 │許 │12號 │客廳內之DVD音響1組。 │ │ └──┴─────┴──────┴───────────────┴─────┘ 附表四: ┌─────────────────────────────────────┐ │95年度偵字第10444號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 ├──┼─────┼──────┼───────────────┼─────┤ │ │95年1月6日│彰化縣二林鎮│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被害│刑法第320 │ │ │21時許 │西平里儒林路│人洪森雄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條第1項之 │ │ 1 │ │2段355號 │2樓房間內之珍珠項鍊3條。 │普通竊盜罪│ ├──┼─────┼──────┼───────────────┼─────┤ │ │95年2月某 │彰化縣二林鎮│丑○○以自備扳手撬開被害人陳伯│刑法第321 │ │ │日11時許 │梅芳里太平路│住宅大門之方式入內,竊取客廳內│條第1項第3│ │ 2 │ │51-1號 │夾於電話簿內之現金5000元。 │款之加重竊│ │ │ │ │ │盜罪 │ ├──┼─────┼──────┼───────────────┼─────┤ │ │95年3月10 │彰化縣溪湖鎮│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被害│刑法第320 │ │ │日10時許 │大突里二溪路│人楊文甫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條第1項之 │ │ 3 │ │大突巷54號 │其客廳內之黃金項鍊1條、白金項 │普通竊盜罪│ │ │ │ │鍊1條、黃金戒指4只、黃金手環1 │ │ │ │ │ │對。 │ │ ├──┼─────┼──────┼───────────────┼─────┤ │ │95年3月10 │彰化縣溪湖鎮│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被害│同上 │ │ │日11時許 │二溪路2段北 │人楊丙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2 │ │ │ 4 │ │勢3巷108號 │樓房間內之存摺1本、現金3000元 │ │ │ │ │ │。 │ │ ├──┼─────┼──────┼───────────────┼─────┤ │ │95年4月18 │彰化縣溪湖鎮│丑○○趁大門未上鎖直接進入被害│同上 │ │ │日11時40分│北勢里二溪路│人楊儒滄之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 │ │ 5 │許 │2段北勢4巷50│房間內之手機2支、現金6000元、 │ │ │ │ │號 │黃金手環1條、存摺3本、印章3枚 │ │ │ │ │ │、身份證1張。 │ │ ├──┼─────┼──────┼───────────────┼─────┤ │ │95年5月3日│彰化縣溪湖鎮│丑○○趁持放置於被害人魏建興住│刑法第321 │ │ │10時許 │大竹里平和街│宅處之菜刀、鐵鎚等物破壞住宅後│條第1項第3│ │ 6 │ │97巷15號 │門之方式入內,竊取房間內之男用│款之加重竊│ │ │ │ │手錶1只、女用手錶1只、黃金戒指│盜罪 │ │ │ │ │1只、珍珠耳環1對、現金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