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6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連續竊盜)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94.12.30後某日起至 │94.12.11日起至95.5.2││ │95.5.3日止 │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95年度偵字第2201號 │├─┬──────┼──────────┼──────────┤│ │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度訴字第682號 │95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審├──────┼──────────┼──────────┤│ │判 決 日 期│ 95.06.08 │ 96.01.31 │├─┼──────┼──────────┼──────────┤│ │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5年度訴字第682號 │95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 │判決確定日期│ 95.06.26 │ 96.01.31 │├─┴──────┼──────────┼──────────┤│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備 註│95年度執字第3224號 │96年度執字第133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