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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康應龍黃家慧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武雄(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審理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 101年5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年 6月25日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2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第1案);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第 2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 3案);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嗣因連續竊盜,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 2案經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裁定,將第3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業經減刑之第2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將第4案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再將上述減刑後之第4案與不得減刑之第5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3月,並與第1案、第2案、第3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 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0年11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江文松址設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竹後巷18號之住處,趁該住處客廳大門未關及屋內客廳無人之際,進入該住處客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徒手竊取江文松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客廳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及印尼籍看護工伊妮(ENI MUDI ATI)所有之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 10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伊妮於同日下午 3時52分許發現財物失竊,遂立即通知江文松,經江文松於同日下午 5時許報警處理後,經警前往現場在該住處客廳書桌左邊抽屜表面採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文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伊妮( ENI MUDIATI)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 1000150379號鑑定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住宅內,分別竊取被害人江文松、伊妮2人之財物(被害人2人間係僱主、員工關係,監督權顯然各別),乃基於1竊盜行為同時侵害2個法益,係1行為而觸犯2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再參酌此次被告所竊得財物,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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