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正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正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正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8、1933號合併審理,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詹正豪所犯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 月11日凌晨1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質地堅硬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為工具,前往王良茂所開設、兼為住宅使用之「神明殿」(設於彰化縣竹塘鄉○○路○ 段302 號),詹正豪先以鐵撬毀壞附著於大門之喇叭鎖後,推開大門侵入入內,竊得置放於神明殿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掛在神像身上之銀牌4 面,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且將上揭鐵撬棄置在其住處旁之排水溝。惟詹正豪於神像玻璃櫃遺留其明顯之右拇指、左拇指之指紋3 枚,經警採集上開指紋送鑑驗,發現與詹正豪存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正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良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101-083 )、現場照片16張、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4日刑紋字第10100651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設置於門上之喇叭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毀壞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室內,係屬「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詹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王良茂之住宅、毀壞喇叭鎖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之物,竟囿於貪念與方便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雖所得非鉅,惟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犯罪動機甚為可議,另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詹正豪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 支,業經被告棄置在其住處旁之排水溝,已如前述,本院考量此非專供行竊所用之物,且既遭被告丟棄,已難再作為犯罪工具,基此,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