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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5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振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在彰化縣秀水鄉○○段○○○地號農田」更正為「在彰化縣秀水鄉○○段○○○地號農田」、第15行「在彰化縣○○鄉○○巷○○○號前農田」更正為「在彰化縣○○鄉○○巷○○○號前農田邊之未有人居住之工寮內」、第17行「於同年4月13日上6時13分許」補充為「梁振輝明知竊取道路水溝蓋將致生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13日上午6時13分」、第19行補充「而以此方法致生行人及車輛往來道路之危險」,及本案所載「梁陳江雲」均更正為「梁陳雲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今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梁振輝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水溝蓋3個,係鋪設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水溝蓋之長寬足使行人不慎踏空,勢必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竊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水溝蓋,顯致生往來之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梁振輝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竊取水溝蓋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危害法益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竊盜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實欄一(一)、(二)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員警借提被告訊問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取水溝蓋案件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帶同員警前往犯罪地點,始為破獲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10月9日鹿警分偵字第10100213 4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供查,堪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核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且竊取水溝蓋之行為復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389號
    被      告  梁振輝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輝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
    年5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2次)、5月(8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
    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月
    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
    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100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
    竊盜行為:(一)於101年3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
    ○○鄉○○段○○○地號農田,徒手竊取梁陳江雲所有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900元之抽水馬達2個得手。(二)於同
    年月5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巷○○○號前農田
    ,徒手竊取蔡銀河所有價值約7千餘元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
    (三)於同年4月13日上6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秀水鄉公所所有而
    由技佐吳進雄管領之價值約9千元之鐵質水溝蓋3個得手。梁
    振輝所竊得上開財物,均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
    供己花用殆盡。案經警循線查獲梁振輝上開竊取水溝蓋之行
    為後,梁振輝就上開(一)(二)時地竊取財物之行為,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警詢時,向
    警員坦承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進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振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陳江雲、蔡銀河及吳進雄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竊案現場相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刑罰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竊盜犯行,在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陳述其竊盜
    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5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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