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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麗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麗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參以被告無任何賭博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 台及計算機2 台,均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吳麗雲  女  46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3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9 月4日起至同年月
    6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348號之住處
    作為經營地下簽注站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
    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由1 至49號隨意簽選
    號碼,而以俗稱「2 星」、「3 星」、「4 星」、「台特」
    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 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
    、100 元不等,賭客簽選號碼後,吳麗雲再用以核對香港六
    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2 星」、「3 星」、「
    4 星」,則分別可得簽賭金額57倍、570 倍、7500倍之彩金
    ,若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
    繳交之賭金全歸吳麗雲所有。嗣於101 年9 月6 日晚上7 時
    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吳麗雲所有
    、供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2 台及簽注單2 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傳真機1 台、計算機2 台及簽注單2 張等扣案可相佐證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3 罪名,應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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