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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昱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七行部分關於被告陳昱丞之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陳昱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226號、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5號、97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供已代步使用,圖一時之便,竟蔑視他人財產權,任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未記取教訓,反省改過,再為同一性質犯罪之素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損害未深,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
    被      告  陳昱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確定;復先後因竊盜及違
    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依次以97年度易字第1226號、97
    年度易字第1229號、97年度易字第1673號、97年度訴字第28
    55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2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1年、10月、5月、5月確定;以上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1
    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徒手竊取胡
    秀敏所有,未上鎖之銀色腳踏車1部得手。嗣於同年月27日
    凌晨4時2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
    路與山腳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胡秀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胡秀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
    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健佑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6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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