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裁定就上開⑴至⑷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6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之夜間,侵入乙○○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31號住處之廚房內,徒手拆卸竊取乙○○所有裝置於牆壁上之熱水器1組,得手後先將該熱水器搬出門外並放置於上址附近之草堆中,擬伺機載運。迨同日上午8時許,甲○○再度前往該處時,發現其竊得之上開熱水器已不見去向,嗣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過圳村過圳巷口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前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裁定就上開⑴至⑷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6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97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過圳村過圳巷口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員坦認前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經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犯罪,尚見悔意,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