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五六九號判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竊盜之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⑶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⑷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0五號就上開⑴至⑷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得易科罰金),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一號駁回抗告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㈠另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七年二月下旬某日,獨自一人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未扣案,業經其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在已成年之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二巷五號住處屋外後方,以上開活動扳手一支,將用以固定裝放在上開屋後牆上熱水器之螺絲轉開卸下後,竊取戊○○所有之前開熱水器一台【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並變賣得款五百元花用完畢。
㈡又另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之白天,利用已成年之乙○○○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八八巷四號住宅鐵門未關之際,自前開鐵門進入該屋庭院,再攜帶乙○○○所有、放置在庭院內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支,以前開鐵條一支毀壞乙○○○上開住處建物一樓木門(該木門設有附連於門上之喇叭鎖,其係以上開鐵條一支,自木門與門框之縫隙破壞上開喇叭鎖之結構而將鎖撬開,且於撬開喇叭鎖之際,磨損該木門),打開該木門進入屋內一樓客廳,將前開鐵條一支放在客廳內(無竊取前揭鐵條一支之意),並乘在該屋一樓房間內休息之乙○○○不知之際,打開未上鎖之沙發桌子抽屜蒐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發現值錢之物,乃未能竊盜得逞而未遂。旋因其試行轉動乙○○○所在之一樓房間木門上之已上鎖喇叭鎖,經乙○○○出聲詢問係何人,乃跑往該屋二樓躲藏,而乙○○○因誤認係其兒子返家,乃未繼續予以理會。
㈢其在前揭乙○○○住處竊盜未遂後,復另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之白天,自上開乙○○○住處樓上窗戶爬出,並自位於乙○○○上址住處後方之丁○○(已成年)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五六號住處二樓未上鎖之鐵窗,進入該屋二樓丁○○之臥房內,並打開未上鎖之衣櫥抽屜翻打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適因在一樓之丁○○查覺有異,前往查看,乃為丁○○發現而未遂。旋因丁○○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該次在丁○○住處竊盜未遂之犯行,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㈠、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二次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坦認有前揭二次犯行而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前開㈠、㈡所示之地點查證(其中警方在上揭㈡所示乙○○○住處查扣之供竊盜所用、屬乙○○○所有鐵條一支,已由警方發還與乙○○○領回),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丁○○三人於警詢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缺款,乃為本案之三次竊盜行為一情,足認被告為前開三次竊盜犯行時,主觀上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承辦員警楊裕成製作之報告書各一件及照片八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且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已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告訴,然按毀壞門扇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應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此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陳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五六九號判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竊盜之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⑶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⑷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0五號就上開⑴至⑷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得易科罰金),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一號駁回抗告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二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一、㈠、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二次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坦認有前揭二次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證述屬實,爰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指事實欄一、㈠部分)、遞減輕其刑(指事實欄一、㈡部分);且被告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指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或先加後減再遞減之(指事實欄一、㈡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且經減刑之恩典而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既遂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未遂之手段、所竊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熱水器一台之價值、對被害人戊○○、乙○○○、丁○○所生之損害、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三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院酌以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以懲治其本案之三次犯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尚稍為重,附予敘明),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業經被告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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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 │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
│ │所示。 │徒刑陸月。 │
├──┼───────┼───────────────────────┤
│三 │如事實欄一、㈢│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所示。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