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華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林美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居臺中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路00號00樓之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67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5日執行
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由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
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某時許,在臺
中市萬代福大樓8樓某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
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1案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
月9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2案)。嗣因林美華為
列管毒品人口,先後於100年11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101
年9月9日某時許,分別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復興路口、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新泰路口,經警盤查後同意到案接受
調查,2次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美華於第1案偵訊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於第2案
中經本署傳喚未到。而查,被告於100年11月1日、101年9月
9日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採尿室毒品
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之第1案犯罪情節
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101年9月9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亦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7年8月20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矯正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第1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