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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瑞祥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瑞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者,如窗戶是,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伸手進入告訴人住處鐵窗之方式,竊取上開衣物,而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伸手進入鐵窗之竊盜方式,顯已使鐵窗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三、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已取回失竊之衣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745號
    被      告  賴瑞祥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53
                        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4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凌晨3
    時25分許,騎乘車號675-LHR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1段511號118室前,徒手伸入屬安全設備之鐵
    窗內竊取柳家微所有晾曬之紅色女用胸罩及內褲各1件(共
    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柳
    家微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家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瑞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
    家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查獲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寵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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