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瑞祥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瑞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者,如窗戶是,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伸手進入告訴人住處鐵窗之方式,竊取上開衣物,而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伸手進入鐵窗之竊盜方式,顯已使鐵窗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三、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已取回失竊之衣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745號
被 告 賴瑞祥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53
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4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凌晨3
時25分許,騎乘車號675-LHR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1段511號118室前,徒手伸入屬安全設備之鐵
窗內竊取柳家微所有晾曬之紅色女用胸罩及內褲各1件(共
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柳
家微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家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瑞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
家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查獲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寵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