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林文彥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字第16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2罪之總和(即2 月+6 月+2 月+2 月+3 月+《3 月×5 次》+4 月+1 月15日+《1 月×2 次》+3 月+4 月+4 月+《3 月×4 次》=5 年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7 月+2 月+2 月+1 年2 月+1 年6 月=3年7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