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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參參肆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正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 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8 之1號之「棒棒堂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9 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賴正雄因害怕藏於其皮夾內之海洛因為警查扣,乃將皮夾丟棄於電腦桌下,惟仍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341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334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雄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1000064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反應(合計淨重0.341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33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1000064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3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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