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鏟管壹支及空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中臺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一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HIT遊藝場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用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其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21巷11號前緝獲,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所使用之鏟管1支及空袋10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同時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98年7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同時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1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中臺東地院95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一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現並因其先前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監服刑中,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言詞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鏟管1支及空袋10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