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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2年7月1日期滿出所,再移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93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悔改,因即將入監服刑心情不佳,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於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4月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239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摻後置入香菸後,以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4月9日因案經通緝逮捕後,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5年4月9日查獲採尿,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51條定應執行刑及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次查,新修正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綜合全案卷證及被告之犯罪事實,以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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