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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弘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弘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7行原為「…等傷害。」等語,補充為「…等傷害。林弘容並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蕭方盟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民國101年10月30日覆議字第1016204255號函。

㈢理由部分:

①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證人蕭方盟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爰審酌被告行車因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以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56號
    被      告  林弘容  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弘容係受僱於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段000巷00號之
    「台達工業社」擔任送貨員,平日係以送貨為其工作內容,
    並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0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K-0000號自小貨
    車,並於助手席座搭載同事蘇嘉榮出外送貨,遂沿彰化縣大
    村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崙路與大崙路
    旁水利道路口時,林弘容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吳吉二騎乘車牌號碼YHZ-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大
    村鄉○○村○○路旁水利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
    右方車先行,因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弘容與蘇嘉榮未受
    傷。吳吉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氣血胸
    及左側第三到八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骨盆腔多處骨折、左小腿脛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吳吉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吉
    二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蘇嘉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而依案發地點當時之各種客觀狀況,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車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卷
    附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日彰鑑
    字第1015601818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至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經事發路口時,雖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
    此尚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再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係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頭外傷等傷害之原因,二者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
    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弘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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