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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諭
被告
周明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被告
李再興
被告
張清和
被告
顏富珍
被告
張三元
被告
陳義銀
被告
陳朝吉
被告
曾煌燸
被告
張勝勇
被告
劉進興
被告
陳至欽
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13、116號、100年度偵字第9230、10072號、101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諭、周明文、李再興、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陳義銀、陳朝吉、曾煌燸、張勝勇、劉進興、陳至欽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李俊諭於民國100年3月4日1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路000號住宅前方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架設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工程之施工現場,見臺電公司施工人員王先萍等人正在進行超高壓電線保護套安裝工程時,竟基於妨害臺電公司人員正當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車攏賣揮走(臺語)」等語指示在場之李再興、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陳義銀、陳朝吉、曾煌燸與陳至欽後,其等即共同基於妨害臺電公司人員正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日10時20分許,李俊諭對在場之民眾包含陳朝吉、李再興)指示:「車攏麥揮走(臺語)」等語後,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隨即聚集至車號000-00號工程車正後方站立,阻擋該工程車移動與臺電人員施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二)10時17分許,張清和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緊鄰000-00號工程車前方之護欄停放,擋住前方去路,張清和於同日10時20分許,臺電公司施工人員將護套放至557-BQ號工程車上,準備移車前往下一個工作地點時,又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堵住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㈠㈡)。

(三)10時30分許,張清和、顏富珍見00-000號工程車施工人員收拾三角錐欲移動車輛時,與張清和一同緊靠該工程車後方站立,張清和另宣稱:沒拆下來攏麥揮走(台語)」等語,顏富珍則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在00-000號正前方擋住該工程車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㈢)。

(四)張清和坐在000-000號機車(曾煌燸停放)上擋住正欲離去之00-000號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㈤)。

(五)10時30分許,張三元緊靠在00-000工程車頭站立,堵住該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㈠)。

(六)10時30分許,陳朝吉緊靠在00-000(可能亦漏載站在BR-138號前方站立,且編號27、28可能係16、17之誤)工程車後方站立,堵住該工程後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㈡)。

(七)12時23分許,張三元將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緊鄰BR- 138號工程車後方停放,堵住該工程車後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㈢)。

(八)下午某時許,陳朝吉復站在00-000號車頭前方(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㈣)。

(九)100年3月4日15時許,張清和、顏富珍緊靠00-000號工程車頭站立,堵住該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㈣㈥)。曾煌燸於15時許,將000-000號機車緊鄰00-000號工程車頭停放,擋住該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張清和坐在000-000號機車(曾煌燸停放)上擋住正欲離去之00-000號工程車前方去路。張清和於15時許,又站在00-000號工程車左前車頭,擋住00-000號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㈤)。

二、同日15時許,周明文在前揭臺電公司施工現場抗議施工時,見臺電公司施工人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停放該處,施工人員則在一旁待命,周明文即與張清和、顏富珍共同基於妨害臺電公司施工人員正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明文先以緊鄰00-000號工程車正前方端坐,張清和及顏富珍則緊靠00-000號工程車前方去路(內容同起訴書附表編號二㈣㈥)堵住該公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五㈠)。同日傍晚某時起至18時許,周明文進而手持鐵鍊鑽入00-000號工程車車頭下方,並將鐵鍊2端綁住其身體、該工程車底盤,張清和、顏富珍則緊靠該工程車頭站立等方式,使該工程車施工人員無法移動該車(起訴書附表編號五㈡),而妨害在場施工人員移動車輛及離去之權利。嗣於18時45分許,經到場警員隔離民眾與工程車,並逮捕周明文及扣得鐵鍊1條後,臺電公司施工人員及工程車方能離去。

三、同日17時50分許,李俊諭、李再興、陳義銀、陳朝吉、陳至欽,復承前犯意,與張勝勇、劉進興共同基於妨害臺電公司施工人員正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17時50分許,張勝勇、李再興、陳朝吉緊靠00-000號車頭站立,堵住該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六㈠)。

(二)18時許,李俊諭帶領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緊靠00-000號工程車車頭站立,劉進興另抓住該車左前方後視鏡架,堵住該工程車前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六㈡)。

(三)18時許(以當時已日沒之時推估),陳至欽將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緊鄰00-000號工程車後方停放後,上鎖並走開,堵住該工程車後方去路(起訴書附表編號六㈢)。

四、因認被告李俊諭、李再興、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陳義銀、陳朝吉、曾煌燸與陳至欽就理由欄一(一)妨害000-00號、00-000號工程車離去有共犯關係。李俊諭、李再興、陳義銀、陳朝吉、陳至欽就理由欄一(二)妨害00-000號、R2-321號工程車離去,與張勝勇及劉進興亦有共犯關係。被告周明文就理由欄一(三)妨害00-000號工程車離去,與張清和及顏富珍有共犯關係。因認被告李俊諭、李再興、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陳義銀、陳朝吉、曾煌燸、陳至欽、張勝勇、劉進興及周明文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且被告12人就所犯強制罪均有共犯關係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俊諭就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妨害臺電公司人員所駕000-00車離開,致臺電公司人員無法駕車進出工地,嗣同日12時許,周明文又持鐵鍊躺在00-000工程車下方長達7小時,妨害臺電公司人員駕駛00-000工程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97、5319號不起訴處分後,臺電公司以告訴人身份聲請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惟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故須有意思及活動可能性之人始足當之,故該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98年6月初版一刷第130頁;陳子平著刑法各論上冊第160頁;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96年9月修訂再版第356頁復認法人非刑法強制罪之行為客體)。準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7、5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遭強制之直接被害人,係當日駕駛000-00及00-000工程車之駕駛人李連根及陳清文,殊堪認定。故僅李連根及陳清文為強制罪直接被害人,臺電公司並非強制罪之適格被害人,充其量僅為強制罪之告發人,故僅直接被害人李連根及陳清文得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397、5319號不起訴書處分書提起再議。

二、乃告發人臺電公司竟以告訴人身份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7、5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竟誤認告發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告訴人屬合法聲請再議,遂誤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命令續行偵查,故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7、5319號不起訴書處分書並不因該不合法再議而阻其確定。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若有發現新事實及證據,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茲檢察官以勘驗搜證光碟截錄之照片,記載「00-000號工程車車頭下方之男子手持鐵鍊捆住工程車底盤(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編號68、69、70照片),且被告周明文於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復稱「上揭編號68至70照片,伊用鐵鍊綁自己的腳(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158頁反面)」,遂認有新證據及事實足認被告周明文當時係將鐵鍊兩端綁住其身體及00-000號工程車底盤,該行為顯逾權利行使範圍,屬強制行為,而對被告周明文及李俊諭重新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及證據相當,故該重新起訴,並無不合。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李俊諭、周明文、李再興、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陳義銀、陳朝吉、曾煌燸、張勝勇、劉進興、陳至欽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李俊諭辯稱「當日伊受民眾請求,至現場與臺電公司人員協調,並非故意阻擋施工車子及人員離開,未有任何強制行為(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等語。

(二)被告李再興辯稱「當日伊至現場,見一部廂型車會車,伊即至台電施工工程車後方,幾分鐘後即離開(本院卷一第51頁正面)。伊於當天晚間至現場看熱鬧,伊被拍到時,旁邊並無車子要發動離開,伊未阻止車子行進(本院卷一第129頁正面)」等語。

(三)被告張清和辯稱「當天上午伊駕駛QU-2219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約3、4米處,根本無從擋臺電工程車(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第83頁正面)。伊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時,臺電人員正在收東西,臺電人員還沒要將車駛離,伊無妨害自由故意,伊有跟臺電人員說臺電施工違法,因該處是妨汛道路,不可停大貨車(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第83頁正面)。伊與妻子顏富珍站在00-000工程車後方時,不知道臺電00-000號工程車前有無障礙物,但臺電人員當時並沒有要駛離的動作,後來該00-000號工程車也未駛離(本院卷一第53頁正面),伊與妻子顏富珍在看臺電人員施工及聊天,當時該工程車沒有後退,伊不知道工程車是否要前進(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當天下午伊坐在000-000號機車上時,臺電00-000號工程車上之人好像在休息(本院卷一第54頁正面)。下午伊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是在等縣府人員來協調,當時BR-138號工程車上之人在休息,伊當時在現場走來走去(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伊與妻子顏富珍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看周明文坐著,警察也有在場,警察未說『00-000號工程車要移動,請你們離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等語。

(四)被告陳義銀辯稱「當天上午伊在場聽李俊諭議員與臺電人員協調,協調時臺電車子沒要離開,因李俊諭有先報案叫警察來處理,因防汛道路禁止大貨車進入,伊站工程車後方並非要阻止臺電工程車離開(本院卷一第55頁正面)。當天下午6時50分後伊再度至現場,站在臺電00-000號工程車工程車旁,看李俊諭議員與臺電人員協調(本院卷一第55頁正反面),伊當天晚上站在工程車旁邊,伊未擋住工程車,伊聽到北斗分局警官說大家協調一下,伊未注意旁邊工程車有無發動或有無人員(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等語。

(五)被告顏富珍辯稱「伊當天早上騎KPU-102號機車至場時,現場人很多,所以伊就將機車亂停停在台電00-000號工程車前方,當時00-000號工程車沒有要移動(本院卷一第84頁正面)。伊停車時未注意到00-000號工程車上有無人,伊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與張清和聊天,當時工程車上無人說要倒車並叫我們離開,伊不清楚工程車是否要前進或後退(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第84頁正面),伊與先生張清和在看臺電人員施工(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當天下午伊與張清和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周明文坐在馬路上,警察在旁邊看,當時00-000號工程車上無人(本院卷一第54頁正面),警察未說『00-000號工程車要移動,請你們離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等語。

(六)被告張三元辯稱「伊於當天早上要去工作,見很多人在那邊,伊即過去聽人講話,伊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時,R2-3 21號工程車上無司機,也未發動(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伊於當天早上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時,伊是在看熱鬧,伊未注意00-000號工程車上有無司機(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伊於當天從田裡回來,看倒那麼多人,所以將SC-3 653號小貨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去看熱鬧(本院卷一第105頁正面)」。

(七)被告曾煌燸辯稱「伊於當天早上騎000-000號機車去田裡,見很多人,伊即停車後在旁邊聽人說話,伊停機車時,BR -138號工程車未發動,伊停車約10分鐘後就騎機車離開(本院卷一第104頁正面)」等語。

(八)被告陳朝吉辯稱「伊於當天上午要去田裡,看到很多人在現場處理事情,伊即到場看熱鬧,伊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時,未注意00-000號工程車上有無司機或是發動中,伊遭拍到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是因伊要看熱鬧(本院卷一第105頁正反面)。伊忘記當天晚上有無至台電工地(本院卷一第129頁正面)」等語。

(九)被告張勝勇辯稱「伊於當日下午路過現場,看到很多人在看熱鬧,伊即在那邊走動,並無人叫伊去阻止臺電工程車行進,伊被拍到時行經工程車旁邊,伊未看到工程車上有司機(本院卷一第128頁正反面)」等語。

(十)被告劉進興辯稱「伊於當天晚間經過現場,李再興說臺電在施工,伊即在場看李俊諭與臺電在協調,當時旁邊工程車未發動,伊不清楚工程車上有無人員,當時並無人說工程車要離開,要求我們離開現場(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等語。

(十一)被告陳志欽辯稱「伊於當天晚間駕駛00-0000號廂型車要出去買肥料,行經現場看到很熱鬧,就將00-0000號廂型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下來看熱鬧,伊停車時未注意00-000號工程車前方有無障礙物,伊並非故意停車擋該00-000號工程車」等語。

(十二)被告周明文辯稱「伊於當天下午用鐵鍊鍊住子己身體躺在00-000號工程車前面,一直到晚間警察將我抬走,伊躺在00-000號工程車前面時,00-000號工程車上沒有司機,直到警方將伊抬走時才聽到00-000號工程車引擎發動,當警察要來抬我時並無人示意說車子要發動叫我離開車底,伊並無用鐵鍊綁住工程車底盤的行為(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伊至場是要支援抗爭,並非意在阻止工程車離開,伊用鐵鍊綁住自己的腳,是要表達我們的無奈(警卷第3頁),及象徵人民的苦難,伊抗爭目的是因台電公司施工有工安等問題(100年偵字第2397號卷第10、24、25頁),臺電公司發生很多公安、毀損問題,民眾都是受害的,我們適當反應、抗議、陳請,只能藉此機會給臺電一個建議及警告(本院卷二第反面)」等語。

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等人犯強制罪,不外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強暴行為實施態樣欄所記載之照片,故認被告等人涉犯強制罪。惟查:照片所顯現之影像,僅足以說明攝錄當時,一剎那間之實況,並不足以反映說明被捕捉到之影像發生前後之全部實情,此時該影像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為何,根本無從得知。若非拍攝人或目擊全部實況之人至庭作證,說明並補充解釋照片攝錄過程之影像意義,根本就無法得知事件全貌,故尚不得僅以照片截錄到之片面影像,未經調查相關人員說法,即自行詮釋影像意義,斷章取義後遽行判斷,推論相關事實,據為起訴依據。

三、本案之來龍去脈:

(一)本案係因臺電公司施作南投-彰林345KV線路,因區間線路下地主提出異議,由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與相關地主溝通協調,因民眾要求線下補償,遭臺電公司拒絕,民眾始持續發生抗爭,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0年3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彰林345KV線高壓電線架設工程安全維護報告足稽(100年度他字第566號卷全卷)。

(二)100年3月4日上午臺電公司施工人員至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路000號住宅前方之臺電公司架設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工程之施工現場施作前揭工作,民眾前往工地抗爭只以言詞說不准施工,臺電施工人員即沒有再施工,施工人員李連根遂回報臺電公司說遇到糾紛不能施工之情,業據證人李連根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60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春旭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100年3月4日9時許要下勤務時,勤務中心通報北勢寮臺電施工現場有民眾及施工人員口角,伊先至場,現場有臺電工程車、施工人員及約十個民眾,民眾說臺電在防汛救災區域河川地施工,應該出示公文,否則不讓臺電施工,當時臺電人員下車,工程車已停妥車上沒人,臺電人員拿著纜線準備爬梯子架設纜線,民眾就二、三個一組站在臺電人員跟電線桿中間,群眾兩個手臂張開,所以臺電人員就沒有前進,臺電就針對公文的問題向群眾解說,群眾說沒有施工公文不能施工,我剛到時有看到被告李俊諭、張清和、陳朝吉,我在現場看到路過民眾跟在場人打招呼後,就停下來看熱鬧,我跟臺電的經理說可否拿出公文給鄉親看,我向勤務中心回報現場群眾約二十人,勤務中心就派支援警力於二、三十分後到達,在支援警力到達前,臺電人員可以自由行動,群眾是以站在電線桿及施工人員間方式阻止臺電人員施工,被告李俊諭未指示在場群眾要如何,也未鼓動在場群眾阻止臺電人員施工,被告李俊諭出面與台電人員協調,當時被告張清和是站在電線桿跟臺電人員中間,不讓臺電人員靠近電線桿,群眾站立的位置使得臺電人員沒辦法架設梯子爬上電線桿,支援警力到達後臺電人員就未堅持要施工,群眾也沒有繼續阻擋臺電人員施工,臺電區域經理比支援警力早到達,臺電區域經理就跟臺電人員說暫時不要施工,要拿公文給群眾看(本院卷一第196頁正面)...我所看到最激烈的動作,是群眾站在電線桿及臺電施工人員中間阻擋臺電人員靠近電線桿去施工,我看到群眾阻擋臺電人員施工動作持續二、三分鐘,嗣臺電人員就沒有站在群眾面前,臺電人員就在現場等區域經理來溝通...臺電人員在早上將彰化縣政府公文拿給群眾看完後,群眾在現場走來走去,互相聊天或跟臺電人員聊天(本院卷一第197頁正反面)」等語,及證人徐德男警員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3月4日上午10至11 時間到達現場工地,未見有人站在電線桿跟臺電人員間阻止臺電施工人員靠近電線桿,有一些群眾站在工程車周圍,我未看到工程車駕駛座上有人(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我值勤至下午5、6時才離開,我值勤期間臺電人員與在場的人雙方沒有肢體衝突...伊於100年3月4日前,從2 月開始就陸續曾因臺電施工與當地民眾發生糾紛到達現場(本院卷一第199頁正反面)」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準此,100年3月4日上午臺電公司在北斗鎮中寮里○○○路000號住宅前方之臺電公司架設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工程現場施工時,因群眾對臺電施作之本工程有意見實施和平抗爭後,臺電公司遂決定暫時停止施工。

(三)證人陳清文即駕駛00-000工程車駕駛於本院略證稱「我上午去施工第一區段已經施工完畢,臺電輸電線的人要跟群眾溝通,輸電線的人就說在現場待命,看下一步要怎麼做,我們從上午十點多一直待命到晚上六點多,在待命期間就沒有動工,人車都停留在現場,等待長官命令(本院卷二第92頁正面)..當時我在馬路上走來走去,要等待協調結果,才決定下一步要怎麼做(本院卷二第8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李連根即駕駛000-00號工程車駕駛於本院略證稱「臺電人員持續與現場聚集群眾溝通,000-00號工程車一直沒有移動,要等待溝通以後,再決定要繼續施工或離開現場,我在這段期間,有時坐在車上,有時下車在附近走動,在等待溝通結果(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大概上午11時許施工受阻,一直受阻到晚上六時多,我在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臺電彰化區課長,課長跟我說依施工處指示現場待命,現場施工處人員跟我說溝通後有什麼結論再做後續動作,所以全體施工人員在現場待命至晚上5、6點(本院卷二第93頁正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何明峰即駕駛00-000號工程車駕駛於本院證稱「我本來在升空車上作業,看到底下有群眾聚集,我感覺到有事情要發生,我施工完畢下來,就坐在旁邊休息,然後就在現場等長官跟現場民眾協調結果(本院卷二第94頁正面)...100年3月4日我早上開00-000號工程車到現場停車後一直到晚上開車離開前,00-000號工程車一直沒有移動過,傍晚我忘記何人通知我,可能是警方或我們的主管通知我們說可以離開了,然後我就直接上00-000號工程車發動引擎(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等語,在在證明,本件工程在100年3月4日暫時停工期間,駕駛00-000、000-00、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李連根及何明峰並非一直坐在工程車上,而係有時坐在工程車上待命,有時下車在附近走動方式,在現場停工待命。

(四)茲證人李連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4日上午在施工現場施工完第一階段工程要移動車子時,才發生群眾聚集事件,此時,臺電方面指示暫時留在現場待命等待臺電人員跟現場民眾溝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施工或離開現場,一直到下午6時前,臺電公司都持續跟現場聚集群眾在溝通,要等雙方溝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施工或離開現場(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當天上午施工受阻時,我打電話給臺電彰化區處劉漢彬課長,劉漢彬課長跟我說施工處指示現場待命,現場施工處人員跟我說,溝通後有什麼結論再作後續動作,所以全體施工人員就在現場停工待命,一直待命到晚上5、6時許(本院卷二第93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清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3月4日上午施工受阻後,臺電輸電線人員要跟群眾溝通,輸電線人員說在現場待命看一步要怎麼做,我們從早上10時許一直待命到晚上6點多,待命期間就沒動工,人車都留在現場,等待長官命令(本院卷二第92頁正面)」等語,及證人何明峰於本院證稱「100年3月4日早上10時許施工就受阻,施工時有群眾來關心,該等群眾陸續到達,當時沒感覺有人號召群眾到場,到晚上都沒有施工,在停工期間,臺電施工處人員說先暫時停工,看長官要如何指示再做進一步動作,...然後就在現場等長官跟現場民眾協調結果(本院卷二第94頁正面)」等語,互核一致。足徵,臺電施工人員於100年3月4日上午遇到群眾抗爭時,臺電決策人員一方面與群眾溝通,一方面亦對在場施工人員下達「在與群眾溝通協調結果出來前,施工人員在現場停工待命」之指令,而工作人員亦在場待命至晚上6點多。

(五)觀諸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從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晚間6點多,足徵,本案係因臺電公司施作南投-彰林345KV線路,與區間線路下地主有糾紛造成之群眾抗爭事件,致臺電公司感受到群眾壓力,臺電公司遂在與群眾溝通協調結果出來前,下令施工人員在現場停工待命,相關被告於臺電人員停工待命期間,所發生之行為,檢察官認為構成犯罪而提起公訴。

四、有關理由欄壹、一(一)(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二㈠㈡部分):

(一)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等人於100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0分許,堵住000-00工程車後方去路,共犯強制罪,不外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第28頁至第29頁編號3至6,及同卷第35至第36頁編號18至19照片為據。

(二)惟查,證人李連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4日上午駕駛000-00號工程車至現場,偵續卷第28頁編號3照片發生何事,我不知道。至於同卷第28頁編號4照片拍攝時,伊並未在000-00號工程車上,當時伊下車踏著馬路,當時有人說不准施工,但無人包圍我們,當時臺電人員在跟被告李俊諭講什麼我不清楚。同卷第29頁編號5照片拍攝時,伊並未在000-00號工程車上,當時伊在車子後方馬路上面,在等待公司進一步指示。同卷第29頁編號6照片拍攝時,伊並未在000-00號工程車上,編號6照片情形,與編號4照片內容差不多(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正面)。同卷第36頁編號19照片拍攝到000-00號工程車前方1.5至2公尺處所停QU-2219號廂型車,擋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但伊只要方面盤往左打就可將000-00號工程車開走。同卷第35頁編號18照片拍攝時,我不確定我有無在000-00號工程車上,依照片所示,臺電人員將車子停好後,擺交通椎及連桿套在交通椎上,準備要施工,當時並不是要把車子前進或後退(本院卷一第161頁正反面)。該編號19照片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之QU-2219號廂型車,兩車間隔距離,還可讓我駕駛000-00號工程車離開,若編號18、19照片是同時拍的,因000-00號工程車與前方所停QU-2219號廂型車之間隔距離足夠讓000-00號工程車直接駛離現場,縱被告張清和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也不會妨礙我駕駛000-00號工程車離開(本院卷一第201 頁正反面)」等語。準此,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17分至20分間,縱證人李連根所駕000-00號工程車前方停有被告張清和所駕QU-2219號廂型車,且000-00號工程車後方站有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等人,客觀上根本就不會妨礙李連根駕駛000-00號工程車離開現場。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㈠㈡謂「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17分至20分間,被告李俊諭對在場之民眾(包含被告陳朝吉、李再興)指示:車攏麥揮走(台語)等語後,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隨即聚集至車號000-00 號工程車正後方站立,足以阻擋臺電人員移動車子」云云,顯非實情。

(三)雖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26頁編號3照片記載「被告李俊諭指示現場民眾:車攏麥揮走(臺語)」云云,惟檢察官據以證明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志欽、張清和等人受被告李俊諭上揭言詞影響,作出妨礙李連根駕駛000-00號工程車離去動作之照片(即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編號3至6照片),卻顯示當時被告李俊諭等人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與臺電員工在講話,且有警方在場,而000-00號工程車後方之交通椎、塑膠連桿及施工警告標誌牌根本就沒有收,故該等照片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志欽、張清和等人於100年3月4日10時20分許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時,000-00號工程車正準備要離開,因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志欽、張清和等人剛好站在557-BQ號工程車後方,000-00號工程車遂不能離開」之情。

(四)況臺電公司於100年3月4日施作本工程遇民眾抗爭時,臺電一方面與群眾溝通,另方面亦對在場施工人員下達「在與群眾溝通協調結果出來前,施工人員在現場停工待命」指令,已如前述。而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26頁編號4照片顯示,被告李俊諭正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與臺電人員在講話,若被告李俊諭等人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之行為構成強制罪,則同時與被告李俊諭等人站在557-BQ號工程車後方講話之臺電人員,豈不亦構成強制罪?準此,當時臺電方面既已對現場施工人員下達「在現場停工待命」指示,且被告李俊諭等人正在與臺電人員站在557-BQ號工程車後方對話,足徵,當時被告李俊諭正與臺電人員溝通協調,則在溝通協調進行中尚無結論前,駕駛557-BQ號工程車之李連根豈可能再駕駛000-00號工程車離開或再行施工。故起訴書附表一、二記載「李俊諭於100年3月4日10時20分許,對在場之民眾(包含陳朝吉、李再興)指示:車攏麥揮走(台語)等語後,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隨即聚集至車號000-00號工程車正後方站立,阻擋該工程車移動與臺電人員施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觀諸上揭編號3至6照片,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等人只是單純站著,並未對臺電員工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臺電人員活動空間仍大,尚可自由施工,且55 7-BQ號工程車前方空間仍能使000-00號工程車自由移動駛離,此時豈能認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等人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遽認即係對臺電施工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臺電人員施工及移動車子之自由權?況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等人亦有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馬路之自由權,若認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之人妨害557-BQ號工程車駕駛人後退之自由權,同理,是否亦可認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等人因000-00號工程車駕駛硬要駕車後退,而被迫須離開所站000-00號工程車後方馬路,則000-00號工程車駕駛亦妨害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等人之自由權?

(五)次查,檢察官雖謂「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35頁編號18照片,足證,臺電施工人員正在收拾器具準備離去時,被告張清和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已妨害臺電000-00號工程車移動及施工之自由」云云,然100年3月4日上午,000-00號工程車移動之自由,並不因前停有QU-2219號廂型車,及被告張清和亦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而受妨礙,業證證人李連根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01頁正反面)。故檢察官所舉編號18照片,亦不足證明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等人共犯妨害000-00號工程車移動及臺電人員施工自由之情。

(六)綜上,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等人所辯,尚屬可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俊諭、陳朝吉、李再興、陳義銀、陳至欽、張清和共犯強制罪。

五、有關理由欄壹、一(三)(五)(六)(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㈢、三㈠㈡㈢):

(一)檢察官所以認被告張清和、顏富珍、張三元、陳朝吉於100年3月4日10時30分許,堵住00-000、00-0008號工程車去路,共犯強制罪,不外以下列事證為據:

⑴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第30頁編號8照片、第31頁編號10照片、第32頁編號11照片、第33頁編號13至14照片、第34頁編號15照片、第63頁編號73及74照片、第40頁編號27至28、第43頁編號33至34照片顯示當時被告張富珍所騎KPU-102號機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嗣被告張清和、顏富珍又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宣稱「沒拆下來,攏麥揮走(臺語)」。

⑵偵續卷第40頁編號27、28照片(實際上編號27、28照片完全與當日上午10時40分之事件無關,故應係編號16、17之誤)及同卷第43頁編號33、34照片(實際上編號33、34照片完全與00-000號工程車無關,卻與00-000工程車有關)顯示陳朝吉緊靠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擋住00-000號工程車後方去路(故起訴書可能漏寫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擋住00-000號工程車前方去路)。

⑶偵續卷第34頁編號15照片、同卷第63頁編號73、74照片顯示張三元緊靠在00-000號工程車頭站立,堵住00-000號工程車去路。

⑷偵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編號42至45照片顯示張三元所駕SC-3653號小貨車緊靠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擋在00-0001工程車後方。

(二)有關理由欄壹、一(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㈢):⑴證人陳清文於偵查中稱「伊於100年3月4日上午駕駛BR-138號工程車至現場(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191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卷第30頁編號8照片,顯示我不在00-000號工程車上,我在車旁邊馬路上收交通椎,當時工作已告一段落準備要移車,要往前開車到施工地點,我並非要倒車離開,故00-000號工程車後有無人並不影響我車子行進,但有人說不要施工,等一下還要協調,所以我就未開車離開,我就留在現場待命,從那時起00-000號工程車就一直留在現場沒有移動,一直在等協調溝通結果再決定要如何做(本院卷二第9頁正面)。我不知道偵續卷第31頁編號10照片之KPU-102號機車係何人何時停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我看到BR-138號工程車前方停KPU-102號機車時,臺電公司人員在跟居民溝通,輸電線施工人員告訴我說『暫時停止施工在現場待命暫時不要離開,等待輸電線施工人員跟現場居民溝通結果,再決定是否繼續做或離開』,溝通結果一直沒出來,所以我一直在現場待命,也沒開車離開,我們有問可不可以離開,但是輸電線施工人員說『暫時不要離開,留在現場待命』,我們有打電話給我的直屬長官,直屬長官說『留在現場,配合輸電線施工人員在現場等』(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等語。果爾,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臺電公司高層既指示證人陳清文將00-000號工程車停在現場停工待命,則不論被告張清和、顏富珍有無站在BR-138號工程車後方,或被告顏富珍所騎KPU-102號機車有無停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此時證人陳清文所駕00-000號工程車既無意移動且要留在現場待命,縱被告張清和、顏富珍被拍到照片編號8、1 0、11、13、14所示影像,亦僅能認該擋住00-000號工程車前方動線之行為,屬行政罰之路障行為,尚難認被告張清和、顏富珍所為係以強暴、脅迫妨害00-000號工程車移動權利。

⑵況本件係民眾對臺電公司施作南投-彰林345KV線路,有所爭執發生之抗爭,已如前述,則參與抗爭人員亦與00-000號工程車一樣,同享可自由使用00-000號工程車停車位置四周馬路之權,且抗爭民眾隨意站立所喜歡之位置,只要於00-000號工程車離開時,不以強暴、脅迫行為刻意阻止00-000號工程車離開,均屬民眾抗爭權之合法行使。並無所謂00-000號工程車先停在照片編號8、10、11、13、1 4所示位置,嗣抗爭民眾只要站在已處於停工待命狀態BR-138號工程車周圍形成道路障礙,即係故意阻止00-000號工程車去路,構成強制罪之理。茲被告張清和、顏富珍事實上根本不可能知悉00-000號工程車何時要離開,且00-000號工程車當時既無意駛離,則張清和、顏富珍在不知BR-138號工程車何時要移動情況下,隨意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亦未將00-000號工程車前方機車移開,而遭蒐證錄到編號8、10、1 1、13、14照片所示抗爭影像,亦非不可能。此時,豈能謂被告張清和、顏富珍行使抗爭之言論自由表現,係在實施強暴、脅迫。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清文於上午10時30分許,曾向被告張清和、顏富珍表示「00-000號工程車即將往前或往後開動,不要擋住前後去路,以免阻止00-000號工程車移動」,遭被告張清和、顏富珍悍然拒絕後,該二人又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止臺電人員搬走00-000號工程車前方之KPU-102號機車,並持續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以前後包抄挾擊方式,故意阻止00-000號工程車移動之情。故尚難僅因被告張清和、顏富珍曾於100年3月4日10時30分許,被拍到有照片編號8、10、11、13、14所示影像,遽將民眾和平抗爭行為當作強暴、脅迫犯罪行為。

⑶末按,檢察官雖謂偵續卷第33頁編號14照片,顯示被告張清和於3月4日10時30分曾站在陳清文所駕駛00-000號工程車後方,宣稱「沒拆下來攏麥揮走(台語)」,配合被告顏富珍將所騎KPU-102號機車機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之動作,作為被告張清和及顏富珍夫妻有共犯擋住BR-138號工程車去路之證據。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清和向何人說「沒拆下來攏麥揮走(台語)」,亦無證據證明接受「沒拆下來攏麥揮走(台語)」訊息之人,嗣有何強暴、脅迫阻止00-000號工程車離開之情。況本案既係群眾抗爭事件,則抗爭之人虛張聲勢口出「沒拆下來攏麥揮走(台語)」之言論,亦僅屬警告,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生畏懼心,並非脅迫。且照片編號8、10、11、13、14所示影像,並不足證被告張清和及顏富珍有何強制犯行,已如前述,故亦不能僅因被告張情和曾說「沒拆下來攏麥揮走(台語)」,遽認被告張清和及顏富珍夫妻於3月4日上午10 時30分許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情。

⑷綜上,被告張清和及顏富珍所辯尚屬可採,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清和及顏富珍有施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三)有關理由欄壹、一(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㈠):⑴證人何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續卷第34頁編號15照片、第63頁編號73及74照片,顯示我於100年3月4日早上9時許駕駛00-000號工程車至場,一直到晚上才離開,期間有一次我發動00-000號工程車,發現後方約一公尺遠的地方有一台小貨車,當時路上站很多人,我不敢貿然開車離開,因為怕撞到人(本院卷一第203頁)」等語,足徵,證人何明峰於案發當日駕駛00-000號工程車,只有在遇到後方有車而路上很多人之狀況時遭阻擋去路。反觀偵續卷第34頁編號15照片、第63頁編號73及74照片卻均顯示僅3人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根本與證人何明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遭阻擋去路時人很多之情狀不符,故上揭偵續卷第34頁編號15照片、第63頁編號73及74照片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三元緊靠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時,證人何明峰所駕00-000號工程車前方去路確遭阻擋。

⑵況偵續卷第34頁編號15照片、第63頁編號73及74照片完全看不出00-000號工程車上或旁邊有任何臺電人員,從而,縱被告張三元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㈠時地有站立00-000號工程車前方行為,根本就不足以影響任何臺電人員之行動自由,此時,縱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何明峰突然上車要開動,只要告知被告張三元,被告張三元隨時可離開所站位置,讓00-000號工程車離開。惟遍查全卷根本就無證據證明拍到偵續卷第34頁編號15照片、第63頁編號73及74照片時,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何明峰曾將00-000號工程車要啟動離開請被告張三元離開,但張三元故不離開,致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何明峰無法離開之情。故不能僅因被告張三元站在無人駕駛之00-000號工程車前方,遽認被告張三元單純站立00-000號工程車前方之行為,係在實施強暴、脅迫,並故意妨害00-000號工程車離開。

⑶綜上,被告張三元所辯尚屬可採,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三元有何強制行為。

(四)有關理由欄壹、一(六)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㈡):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㈡雖記載「偵續卷第40頁編號27及28、第43頁編號33及34照片,顯示被告陳朝吉於100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堵住00-000號工程車後方去路」云云。惟查,偵續卷第40頁編號27及28照片顯示者乃有人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偵續卷第43頁編號33及34照片則顯示有人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根本與起訴書所載該等照片可證明有人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之情,不相符合。故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所用證據完全無關,已難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故能否謂因檢察官引用偵續卷第40頁編號27及28、第43頁編號33及34 照片,即認被告陳朝吉於100年3月4日10時30分許係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實有疑問。

⑵再者,檢察官僅於100年10月17日簡略提示編號16、17 照片,問被告陳朝吉為何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被告陳朝吉略稱「該路很窄,我只是站在那裡,有犯法嗎?有規定不能扶著車嗎?(偵續卷第153頁)」等語,縱認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㈡有關編號27、28照片,係編號16、17照片之誤載。惟查,該偵續卷第34頁編號16照片及第35頁編號17照片顯示者,乃有人站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此外,根本看不出00-000號工程車上或工程車旁邊有任何臺電人員,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偵續卷第34頁編號16照片及第35頁編號17照片所示00-000號工程車上根本無人。從而,縱被告陳朝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㈡時地有站立00-000號工程車後方行為,根本就不足以影響任何臺電人員之行動自由。此時,縱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何明峰突然上車開車,只要告知被告陳朝吉將開車離開之情,被告陳朝吉隨時可離開所站位置,不會妨害到00-000號工程車宜動。惟遍查全卷根本就無證據證明拍到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編號16及編號17照片前,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何明峰將00-000號工程車準備啟動離開之情,告知被告陳朝吉,惟被告陳朝吉拒絕,致00-000號工程車無法離開之情。故不能僅因編號16及17照片拍到被告陳朝吉站在無人駕駛之00-000號工程車後方,即認被告陳朝吉站立車後方行為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故意妨害00-000號工程車離開。故檢察官所舉偵續卷第34頁編號16照片及第35頁編號17照片所示照片,根本無法證明被告陳朝吉有故意阻擋R2-321號工程車後方去路行為。

⑶縱認偵續卷認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㈡漏載「編號33、34照片顯示被告陳朝吉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堵住00-000號工程車前方去路」云云,惟檢察官僅於100年10月17日簡略提示編號33照片問被告陳朝吉為何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被告陳朝吉略稱「我又沒破壞東西,站在那裡不行嗎?(偵續卷第153頁反面)」,豈可因該等抗辯,遽認被告陳朝吉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即係施強暴、脅迫?又偵續卷第43頁編號33、34照片顯示者,乃有人站在BR-138號工程車前方,此外,根本看不出00-000號工程車上有任何台電人員,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偵續卷第43頁編號33、34照片所示00-000號工程車上根本無人。從而,縱被告陳朝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㈡時地站立BR-138號工程車前方,亦不會影響任何台電人員之行動自由。此時,若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突然上車要開動離開,只須通知被告陳朝吉,被告陳朝吉即可離開所站位置,根本就不會有所謂妨害通行之情發生。惟遍查全卷根本就無證據證明拍到偵續卷第43頁編號33、34照片時,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有將00-000號工程車要駛離之訊息通知被告陳朝吉,請被告陳朝吉離開行進動線,遭被告陳朝吉拒絕,致00-000號工程車不能離開之情。故不能僅因編號33及34照片,拍到被告陳朝吉站在無人駕駛之BR-138號工程車前方,遽認被告陳朝吉站立車前方行為係實施強暴、脅迫,並故意妨害00-000號工程車離開。準此,檢察官所舉偵續卷第43頁編號33至34照片,根本無法證明被告陳朝吉有施強暴、脅迫,故意阻擋00-000號工程車前方去路行為。

⑷綜上,被告陳朝吉所辯,尚屬可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朝吉有何強制行為。

(五)有關理由欄壹、一(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㈢):⑴經查,被告張三元固不否認「編號42至45照片上之SC-3653號小貨車係其駕至現場停放」之情,惟辯稱「伊看到很多人在那邊,所以停車在該處看熱鬧(本院卷一第105 頁)」等語。茲檢察官所舉偵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編號42至45照片,僅能顯示拍到該等影像之剎那,SC-3653號小貨車停靠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之情,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張三元持續將SC-3653號小貨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刻意阻擋00-000號工程車後方去路。

⑵本案係群眾抗爭所引起,而臺電公司之00-000號工程車,既可停在偵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編號42至45照片所示位置,則享有同樣路權之被告張三元,何以就不能駕駛SC-3653號小貨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若認被告張三元駕駛SC-3653號小貨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妨害到00-000 號工程車後方退路;同理,何以不能認為00-000號工程車停在SC-3653號小貨車前方,亦妨害到SC-3653號小貨車前方去路?且上揭偵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編號42至45照片,並無法證明拍到偵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編號42至45照片前,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已將00-000號工程車準備啟動離開之訊息通知駕駛SC-3653號小貨車之被告張三元後,被告張三元仍故意不將車駛離,致00-000號工程車無法離開之情。故不能僅因編號42及45照片拍到被告張三元曾將SC-3653號小貨車停在BR- 138號工程車後方,遽認被告張三元單純停車行為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故意妨害00-000號工程車離開。故檢察官所舉偵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編號42至45照片,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張三元有故意阻擋00-000號工程車後方去路行為。故豈能因00-000號工程車先停在偵續卷第47頁至第49頁編號42至45照片所示位置,遽認該00-000號工程車後方,即不能再停任何車或站任何人,若違背者即構成犯罪之理?

⑶綜上,被告張三元所辯,尚屬可採,檢察官所舉編號42至45照片,僅能證明SC-3653號小貨車亂停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尚不能以該等照片顯示SC-365 3號小貨車停在編號42至45照片影像所示位置,遽認被告張三元構成強制罪。

六、有關理由欄壹、一(四)(八)(九)(即起訴書附表二㈣㈤㈥、三㈣、四):

(一)檢察官所以認被告張清和、顏富珍、陳朝吉及曾煌燸於100年3月4日下午15時許,堵住00-000號工程車前方去路,共犯強制罪,不外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第40頁編號27照片、第36頁至第39頁編號20至26照片、第42頁編號32照片、第43頁至第44頁編號33至35照片,為其依據。

(二)有關理由欄壹、一(八)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㈣):⑴經查,被告陳朝吉固不否認「編號33至35照片中有其影像,惟辯稱「當天伊至田裡,看到很多人在現場,伊即至場看熱鬧,當時未注意00-000號工程車上有無人(本院卷一第105頁正反面)」等語。

⑵觀諸偵續卷第43頁至第44頁編號33至35照片,顯示有多人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惟該等影像僅能顯示拍到影像之瞬間,有多人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之情,根本無法證明被告陳朝吉於100年3月4日下午某時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係故意阻擋00-000號工程車前方去路。

⑶偵續卷第43頁至第44頁編號33至35照片完全看不出00-000號工程車上有任何臺電人員,從而,縱被告陳朝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三㈣時地,站立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當時臺電人員既在待命,尚未接到離開現場之命令,被告陳朝吉之行為根本就不足以影響任何臺電人員之行動自由,此時,縱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突然上車要開車,只要告知被告陳朝吉,被告陳朝吉隨時可離開所站位置,不會影響00-000號工程車離開。惟遍查全卷,根本就無證據證明拍到偵續卷第43頁至第44頁編號33至35照片前,駕駛00-000號號工程車之陳清文已將00-000號工程車準備啟動離開之情告知被告陳朝吉,並請被告陳朝吉離開,遭被告陳朝吉拒絕,致00-000號工程車無從離開之情。故不能僅因被告陳朝吉站在無人駕駛之00-000號工程車前方,即認被告陳朝吉該單純站立行為係實施強暴、脅迫,故意妨害00-000號工程車離開。

⑷綜上,被告陳朝吉所辯尚屬可採,此部分照片僅能證明被告陳朝吉曾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尚不能以該等照片證明被告陳朝吉站在編號33至35照片影像所示位置,遽認被告陳朝吉構成強制罪。

(三)有關理由欄壹、一(九)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㈣㈤㈥、四):

⑴訊之被告張清和及顏富珍固不否認「編號27、20至26、32照片中有其影像」之情,惟被告張清和辯稱「當時伊及被告顏富珍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看著周明文牧師,BR-138號工程車並未發動,亦無人叫我們離開說車子要走了(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伊坐在000-000機車上時,BR-138號工程車上好像有人在休息(本院卷一第54頁正面),伊站在編號32照片前方等縣府人員,縱當時00-000號工程車上有人,亦不表示車子正要開走(本院卷一第85頁正面)」等語。被告顏富珍則辯稱「編號27照片顯示伊及被告張清和在看周明文牧師在做什麼,警察也在旁看周明文牧師在做什麼,警察未說車子要移動叫我們走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等語。被告曾煌燸固不否認騎000-000機車至現場停放之情,惟辯稱「當天伊騎機車至田裡,見很多人即將機車停在那邊聽人講話,編號20至26之照片都未拍到伊,伊將機車停了約10分鐘,因要去田裡工作,所以就騎機車離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當時工程車沒有發動,我在旁邊聽人講話(偵續卷第154頁正面)」等語。

⑵檢察官所舉偵續卷第40頁編號27照片,顯示除被告張清和及顏富珍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外,亦有數名警察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或旁邊。至於偵續卷第36頁編號20照片則顯示被告張清和坐在3GQ-665機車上,台電人員在與被告張清和講話,旁邊則有警察走上前去。而偵續卷第37頁編號21至22照片,則顯示有警察、台電人員及民眾圍繞著坐在3GQ- 665機車上之被告張清和。再觀諸偵續卷第39頁編號25至26照片,顯示於100年3月4日下午3時許,有群眾及台電人員圍繞著坐在3GQ-665機車上之被告張清和。且上揭編號20至26照片均顯示當時3GQ-665機車擋在台電00-000號工程車前方。

⑶次查:

①證人陳春旭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續卷第36頁至第39頁編號20至26照片,顯示當時我在維持秩序,台電工程人員在跟坐在機車上的被告張清和溝通,當時坐在BR-138號工程車上的人在待命,等待協調結果出來(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等語,足徵,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張清和、曾煌燸犯強制罪之畫面,只能用以證明當時台電人員與坐在機車上之被告張清和溝通,警察在場維持秩序,工程車上之人則在待命。果爾,編號20至26照片既顯示當時被告張清和正與台電人員用言語在和平溝通,而坐在00-000號工程車上的人則在待命,並無意離開,從而,被告張清和以和平方式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並無所謂對任何人或物實施強暴、脅迫可言。

②再者,證人陳清文即00-000號工程車之駕駛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100年3月4日上午伊停車時前後方都無障礙物,做完第一小時要移車時,就發現機車在00-000號工程車前,當時很多居民與輸電線路人員溝通,輸電線路施工人員叫我們留在現場等待,所以我沒有問機車是誰的,也沒有上車要把00-000號工程車開離現場,我一直留在現場待命,我會一直留在現場沒有把車子駛離並在現場待命,乃輸電線路施工人員給我的指令(本院卷二第10頁),施工受阻後,臺電輸電線人員要跟群眾溝通,輸電線人員說在現場待命看一步要怎麼做,我們從早上10時許一直待命到晚上6點多,待命期間就沒動工,人車都留在現場,等待長官命令(本院卷二第92頁正面),編號20照片上機車停在R-138號工程車前方時,我就上車等輸電線人員跟現場居民溝通結果,才要做下一個動作,長官一直在現場叫我們等,所以我一直沒有離開現場,過程中並不是一直都在車上,我坐累了就下車走一走,因為協調結果遲遲未出現,長官要我們配合輸電路施工人員在現場待命,所以我就沒有開00-000號車子離開,編號21至23照片顯示我在00-000號工程車上待命等協調結果,車沒沒有發動也沒有要離開,編號24至25照片顯示臺電人員與居民溝通,(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等語,準此,編號20至26照片顯示證人陳清文坐在00-000號工程車上待命,此時,陳清文並無意啟動車子離開現場。果爾,偵續卷第36頁至第39頁編號20至26照片上之00-000號工程車既在待命無意離開,則被告曾煌燸將3GQ- 665號機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被告張清和順勢坐在3GQ-665機車上,於警察在場維持秩序時,與臺電人員進行溝通表達訴求,乃和平理性之合法行為,根本無所謂強暴、脅迫可言。蓋若認被告張清和上揭行為屬強暴、脅迫,則編號20、21、22、23、24、25照片上拍到之警察及臺電人員亦站在BR-138號工程車前方,該等影像中之警察或台電人員亦妨害到00-000號工程車前方動線,則是否亦可將警察或台電人員溝通協調及維持秩序行為,解為強暴、脅迫行為之實施,遂認警察或臺電溝通協調人員之行為已妨害BR-138號工程車前進動線,而成立強制罪?故偵續卷第36頁至第39頁編號20至26照片,並不能證明被告張清和及曾煌燸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之實施。況觀諸偵續卷第42頁編號31、32照片顯示00-000號工程車前方根本無任何機車。益徵,被告曾煌燸並非一直都將3GQ-665號機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期間被告曾煌燸亦曾將機車騎走,故被告曾煌燸稱「伊將機車停了約10分鐘,因要去田裡工作,所以就騎機車離開」等語,並非不可採。從而,編號20至26照片雖拍到陳清文坐在00-000號工程車上,前方停有曾煌燸所騎3GQ-665號機車,被告張清和則坐在3GQ-665號機車上,惟因拍到該等影像時,臺電人員已處於停工待命狀態,在臺電人員與群眾協調結果未出來前,臺電方面已指示陳清文不能駕駛00-000號工程車離開現場,且當時被告張清和正與臺電人員在言語溝通,此時,縱認被告曾煌燸停放3GQ-665號機車及被告張清和所處位置已擋到00-000號工程車前方動線,而構成道路障礙要件,但仍不能認被告張清和及曾煌燸該等行為係實施強暴、脅迫,故意妨害00-000號工程車離去之權。

③證人陳清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偵續卷第40頁編號27照片拍攝時,伊並未在00-000號工程車上,伊當時在馬路上走來走去,在等待協調結果,才要決定下一步要怎麼作(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等語,再觀諸編號27照片亦顯示警方人員在場。準此,被告張清和及顏富珍趁00-000號工程車上無人,司機在路上等待協調結果之際,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看周明文坐在地上,根本就未對任何人或物實施強暴、脅迫。況被告張清和及顏富珍亦有站立在偵續卷第40頁編號27照片所示位置之權利,豈可因00-000號工程車先停在編號27照片所示馬路上,即將比較晚才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之行為,解為係在對後方車輛實施強暴、脅迫之理?故偵續卷編號27照片雖拍到被告張清和及顏富珍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亦不能證明被告張清和及顏富珍之行為係在實施強暴、脅迫。

④證人陳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偵續卷第42頁編號32照片上有被告張清和,我當時在00-000號工程車上待命,當時上級給我的指令是說還在協調,因上面沒有下令的話我不能離開,所以我就在那裡繼續等,我不知道被告張清和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做什麼,我當時並沒有要開車離開(本院卷二第9頁正面)」等語,再觀諸編號32照片亦顯示警方人員站在R-138號工程車前方。準此,被告張清和趁00-000號工程車司機在車上等待協調結果,根本無意駕車離開該地之際,站在BR-138號工程車前方,雖構成道路障礙行為,然被告張清和該等行為並非強暴、脅迫。況縱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突然要開車離開,只要告知被告張清和,被告張清和隨時可離開所站位置,將不致妨害00-000號工程車移動。惟遍查全卷根本就無證據證明拍到偵續卷第42頁編號32照片前,駕駛00-000號號工程車之陳清文已將BR-138號工程車準備啟動離開之情告知被告張清和,惟遭被告張清和拒絕,致00-000號工程車無法離開,而足以顯露出被告張清和有藉站立00-000號工程車前方,實施脅迫行為之意圖。故不能僅因被告張清和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遽認被告張清和站立行為係在實施強暴、脅迫,故意妨害00-000號工程車離開。

⑷綜上,檢察官所舉編號27、20至26、32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曾煌燸將機車亂停在00-000號車前,及被告張清和、顏富珍曾站在00-000工程車前方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曾煌燸、張清和及顏富珍有實施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亦無法證明其等意在妨害00-000號車自由離開,故被告曾煌燸、張清和及顏富珍等人所辯,尚屬可採。

七、有關理由欄壹、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㈠㈡):

(一)檢察官所以認被告周明文犯強制罪,不外以偵續卷第40頁至第42頁編號27至32照片、35、40、68至70照片,顯示被告周明文先於100年3月4日下午3時坐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嗣於傍晚不詳時分起至下午6時40分許,被告周明文手持鐵鍊將自己身體與00-000號工程車綁在一起,阻止BR-138號工程車離去,故認被告周明文涉強制犯行云云。

(二)惟證人陳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續卷第40頁編號27照片拍攝時,伊並未在00-000號工程車上,伊當時在馬路上走來走去,在等待協調結果,才要決定下一步要怎麼作(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等語;再觀諸編號27、28照片亦顯示警方人員在場。準此,被告周明文趁BR-138號工程車上無人,司機在路上等待協調結果之際,坐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靜坐抗議,根本就未對任何人或物實施強暴、脅迫。況被告周明文亦有坐在偵續卷第40頁編號27 、28照片所示馬路之權利,豈可因00-000號工程車先停在編號27、28照片所示馬路上,即將比較晚才坐在BR-138號工程車前方之行為,解為係在實施強暴、脅迫之理?故偵續卷編號27、28之照片,雖拍到被告周明文坐在BR-138號工程車前方,亦不能證明被告周明文之行為係在實施強暴、脅迫。

(三)次查,證人陳清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看到偵續卷第42頁編號32照片..,我當時在00-000號工程車上待命,當時上級給我的指令是說還在協調,因上面沒有下令的話我不能離開,所以我就在那裡繼續等,...我當時並沒有要開車離開(本院卷二第9頁正面)」等語,再觀諸編號32照片亦顯示警方人員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準此,被告周明文趁00-000號工程車司機陳清文在等待協調結果,根本無意駕車離開該地之際,坐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雖構成道路障礙行為,然被告周明文之行為並非實施強暴、脅迫。

(四)況縱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突然要開車離開,只要告知被告周明文一聲,被告周明文隨時可離開所坐位置。惟遍查全卷,根本就無證據證明拍到偵續卷第42頁編號32照片時,駕駛00-000號號工程車之陳清文已將00-000號工程車準備啟動離開之情告知被告周明文,並請被告周明文離開,但被告周明文故不離開,致00-000號號工程車無法離開,顯示出被告周明文有藉坐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實施脅迫行為之意圖。故不能僅因被告周明文坐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即認被告周明文單純席地而坐抗議之行為係實施強暴、脅迫,故意妨害00-000號工程車離開。

(五)同理,偵續卷編號第29至32、35、40照片雖顯示被告周明文躺在00-000號工程車底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明文為該行為時,駕駛00-000號號工程車之陳清文已將00-000號工程車準備啟動離開之情告知被告周明文,並曾請被告周明文離開,但被告周明文故不離開,顯露出被告周明文有藉坐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妨害00-000號工程車離開之意圖。

(六)更何況編號27至32照片影像被拍到時,均有警察站在被告周明文旁邊,若被告周明文坐臥在00-000號工程車底下行為成立強制罪,則警察豈有不於當日下午3時馬上動手逮捕,反而要拖到當日晚間6時45分才逮捕被告周明文之理?故不能僅因被告周明文坐躺在00-000號工程車底下,即認被告周明文該躺在00-000號工程車底下行為,係實施強暴、脅迫,故意妨害00-000號工程車離開。

(七)再者,檢察官既認被告周明文自下午3時起至6時40分許,或坐或躺在00-000號工程車前或車頭底下,妨害00-000號工程車去路及離去之動作。惟在該長達3個多小時期間,臺電決策人員一方面與群眾溝通,一方面亦對在場施工人員下達「在與群眾溝通協調結果出來前,施工人員在現場停工待命」之指令,而工作人員亦在場待命至晚上6點多,已如前述。且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於當天下午看到被告周明文出現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時,陳清文在現場走來走去處於待命狀態之情,亦據證人陳清文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28頁正面)。準此,100年3月4日下午3時至晚上6點45分遭警方逮捕前,臺電人員與在場群眾持續溝通協調進行,且駕駛陳清文在現場走來走去時,被告周明文或坐或躺在陳清文所駕00-000號工程車前或車底,雖形成00-000號工程車前方之路障。惟斯時駕駛陳清文既處於待命狀態,尚未接到開車離開命令,則被告周明文為表達抗爭訴求,以前揭肢體動作,形成交通路障,亦僅係行政違規,尚難認被告周明文該等行為,屬於對人或物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八)復按,檢察官以偵續卷第60頁至第61頁編號68至69照片說明記載「00-000號工程車車頭下方之男子手持鐵鍊捆住工程車底盤」等語,作為被告周明文以鐵鍊綁住自己身體與00-000號工程車,阻止00-000號工程車離去之證據。惟查,偵續卷第60頁至第61頁編號68至69之照片,並無法看出照片中之動作是在用鐵鍊綁住工程車底盤,故能否僅以警方對照片主觀判斷所為記載,認被告周明文有以鐵鍊綁住自己及工程車底盤之事實,尚值研究。次查,在場待命之證人陳清文亦證稱「伊未在場看到被告周明文用鐵鍊將自己身體與00-000號工程車綁在一起過程(本院卷二第132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王先萍即台電人員證稱「未親自看到被告周明文將自己與車子底盤綁在一起(本院卷二第135頁正面)」等語,及證人洪浩年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周明文用鐵鍊綁住車子底盤動作,有人在說有人躺在車子底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足徵,被告周明文並無起訴書所謂「以鐵鍊綁住自己身體與00-000號工程車底盤」之動作,再衡以在場蒐證錄影人員張益裕警員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把被告周明文從車底下拖出來時,伊未看到警方人員去解開鐵鍊過程,未看到警方破壞鐵鍊之動作,亦未看到警方鑽到車底下抓人(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等語,益徵,被告周明文並無用鐵鍊綁住工程車底盤行為,蓋若被告周明文用鐵鍊綁住工程車底盤及自己,則蒐證錄影人員於逮捕被告周明文過程,豈可能未看到警方人員去解開鐵鍊過程,復未看到警方破壞鐵鍊之動作。再參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0年8月26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當日搜證時因天色昏暗,並未拍到被告周明文以鐵鍊鎖在施工車輛底盤之清楚照片(偵續卷第24頁)」等語,茲警方所提供照片既未清楚拍到被告周明文以鐵鍊綁住工程車底盤動作,且蒐證人員亦未目擊逮捕被告周明文時,警方有解開或破壞鐵鍊之動作,則警方在偵續卷第60頁至第61頁編號68至69照片說明記載「00-000號工程車車頭下方之男子手持鐵鍊捆住工程車底盤」云云,即非事實。故被告周明文辯稱「伊只用鐵鍊綁住自己的腳,未用鐵鍊綁在車子上面(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鐵鍊是抗議道具,代表苦難之意(偵字2397號卷第24頁)」等語,並非不可採。

(九)證人陳清文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4日下午6時40分或50分間,伊才駕駛00-000號工程車離開,在協商還沒有結果前,我在附近走走停停(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當天下午6點多時,警察叫我上車發動車子準備要移車(本院卷二第128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我要移車時,警察說『車子下面有人叫我嘗試發動車子,看該人會不會走開』,我發動車子時,我沒有看見車子下面的人有無離開,有一堆警察過來拉人(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我上車後未立即發動00-000號工程車,我先坐在車上休息,我等到警方說發動車子,我才發動,我發動後,警方說前方有人(本院二卷第132頁反面),我跟警察說我車子前方有人,我怎敢踩油門,然後一堆警察就出現在我前方(本院二卷第132頁正面),約十分鐘內,又有一個警察用手勢叫我離開,我就順利把車開離現場。但警方把該人拉離我車子前方的時間,我無法確定(本院二卷第132頁正面)。期間群眾在周圍圍觀,我要上下車,群眾都沒有阻撓我上車,群眾也未作出讓我不敢開車離開的動作(本院二卷第132頁反面)。這段期間臺電、現場群眾及警方還在做溝通協調,在溝通協調出來前,施工人員接到暫時不要有動作及不要開車離開之指示(本院卷二第133頁正面)。在當日警察跟我說我前方有人,是讓我無法離開的唯一障礙,我不敢踩油門,是怕輾到人要負法律責任(本院二卷第132頁反面)」等語。準此,100年3月4日下午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完全是受到警方指示後,才上車發動車子並駛離現場,且陳清文受警方指示上車發動車子目的,係警方有意測試被告周明文是否會離開,若被告周明文未離開,警方即將以強制力將被告周明文從00-000號工程車底下強制拉走。

(十)茲被告周明文當日下午3時許,早以坐臥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或底下之方式,表達抗爭理念。而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於當日下午,受到警方指示後,才上車發動車子及駛離現場。則吾人實無法期待坐躺在00-000號工程前方車底長達3小時多之被告周明文能知悉警方何時將指示陳清文上車發動車子?亦無從得知警方叫陳清文發動車子目的係在測試被告周明文是否會離開車子底下;且被告周明文亦不知當車子引擎發動後,若被告周明文未立即離開,警方即將採取強制手段驅離。準此,被告周明文主觀上一直認其坐臥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或底下行為屬和平抗爭手段,不知警方即將以上揭手段執行強制驅離,當可認定。故被告周明文嗣遭警方實施強制力拖離現場,對被告周明文而言,當感到意外。故能否因00-000號工程車駕駛陳清文受警方指示發動引擎後,被告周明文仍躺在BR-138號工程車頭底下,未立即離開,嗣經警方強制拖離之事實,遽認被告周明文自當日下午3時許,即自始有以坐臥BR-138號工程車前方或底下之方式,阻止00-000號工程車駕駛駕車離開之故意,實有疑問。

(十一)又偵續卷第60頁至第61頁編號68至70照片根本看不出BR-138號工程車上有任何臺電人員,從而,縱被告周明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五㈡時地有臥在00-000號工程車車頭底下行為,當時臺電人員既在附近待命,尚未接到開車離開現場之命令,被告周明文臥在00-000號工程車車頭之行為根本就不足以影響任何臺電人員之行動自由。此時,若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突然上車要開動,只要由警方或陳清文通知被告周明文一聲,被告周明文隨時可離開所臥位置,惟遍查全卷根本就無證據證明拍到偵續卷第60頁至第61頁編號68至70照片時,警方或駕駛00-000號號工程車之陳清文曾將00-000號工程車啟動要離開之情與被告周明文溝通,並請被告周明文離開,惟遭被告周明文拒絕並故不離開,致00-000號工程車無法離開,準此,豈能認被告周明文於陳清文發動工程車引擎後,未能即時離開,遽認被告周明係在實施強暴、脅迫,故意阻止00-000號工程車離開。故不能僅因被告周明文躺臥在00-000號工程車車頭底下,即認被告周明文之行為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故意妨害00-000號工程車離開。

(十二)綜上,被告周明文所辯尚屬可採,本件檢察官所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周明文曾坐臥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或車頭底下,尚不能以該等照片證明被告周明文之行為係在實施強暴脅迫而構成強制罪。

八、有關理由欄壹、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㈠㈡㈢):

(一)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李俊諭、張勝勇、李再興、陳朝吉、劉進興、陳義銀、陳至欽共犯強制罪,不外以偵續卷第45頁編號38照片、偵續卷第46頁編號39照片、偵續卷第47頁編號41照片、偵續卷第52頁至第53頁編號52至54照片、偵續卷第54頁至第56頁編號56至60照片、偵續卷第58頁至第60頁編號63至67照片照片、偵續卷第50頁至第52頁編號48至51照片,顯示17時50分許,被告張勝勇、李再興、陳朝吉緊靠00-000號車頭站立,堵住該工程車前方去路。18時許,李俊諭帶領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緊靠00-000號工程車車頭站立,劉進興另抓住該車左前方後視鏡架,堵住該工程車前方去路。18時許陳至欽將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緊鄰00-000號工程車後方停放後,上鎖並走開,堵住該工程車後方去路,為其論據。

(二)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六㈠部分:

⑴縱認偵續卷第45頁編號38照片、偵續卷第46頁編號39照片、偵續卷第47頁編號41照片,顯示被告張勝勇、李再興、陳朝吉緊靠00-000號車頭站立。惟證人陳清文對於拍到偵續卷第45頁編號38照片、偵續卷第46頁編號39照片時,駕駛陳清文有無在00-000號工程車上,根本無法確定(偵續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正面),且該等照片根本看不出拍到偵續卷第45頁編號38照片、偵續卷第46頁編號39照片、偵續卷第47頁編號41照片時,00-000號工程車上有任何台電人員,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原則,此時,僅能認BR-138號車上無任何台電人員,準此,豈能因被告張勝勇、李再興、陳朝吉緊靠在空無一人之台電00-000號工程車車頭站立,即認該行為足以阻擋00-000號工程車去路,並認被告張勝勇、李再興、陳朝吉站立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之行為,即係實施強暴、脅迫之理?

⑵況本件工程在100年3月4日暫時停工期間,台電人員持續與現場群眾溝通協調,而駕駛00-000、000-00、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李連根及何明峰並非一直坐在工程車上,而係有時坐在工程車上待命,有時下車在附近走動方式,在現場停工待命,已如前述。且本件又係群眾抗爭事件,現場人多雜沓,群眾到處亂鑽,隨意站立馬路,致妨害交通秩序,乃群眾事件必然結果,故被告張勝勇、李再興、陳朝吉緊靠00-000號車頭站立,亦可能是因至場看熱鬧,遂與一般群眾般不遵守秩序到處亂站,而站在00-000工程車車頭前方,此時,豈能認被告張勝勇、李再興、陳朝吉該等交通違規行為,係在施強暴、脅迫?

⑶縱認續卷第45頁編號38照片、偵續卷第46頁編號39照片、偵續卷第47頁編號41照片拍攝時,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突然登上00-000號工程車準備啟動離開,此時,只要陳清文告知站立在00-000號工程車前之被告張勝勇、李再興、陳朝吉,請該等被告離開前方,被告張勝勇、李再興、陳朝吉隨時可離開所站位置,惟遍查全卷,根本就無證據證明拍到上揭照片前,駕駛00-000號號工程車之陳清文已將00-000號工程車準備啟動離開之情告知被告張勝勇、李再興、陳朝吉,並請被告張勝勇、李再興、陳朝吉等人離開,乃被告張勝勇、李再興、陳朝吉故不離開,致BR-138號號工程車無法離開之情。故不能僅因被告張勝勇、李再興、陳朝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遽認被告張勝勇、李再興、陳朝吉站立00-000號號工程車前方之行為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故意妨害00-000號工程車離開。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六㈡部分:

⑴縱認偵續卷第52頁至第53頁編號52至54照片、偵續卷第54頁至第56頁編號56至60照片、偵續卷第58頁至第60頁編號63至67照片照片,可證明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緊靠00-000號車頭站立,被告劉進興抓住R-138號車左前後視鏡架,堵住R-138號車前方去路,當時駕駛陳清文在駕駛座上。亦無法證明當時之駕駛陳清文已接到臺電施工處人員通知溝通協調結論,並下令離開之情。準此,豈能因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站在臺電00-000號工程車車頭前方,即認該行為係故意阻擋00-000號工程車去路,並認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站立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之行為,即係實施強暴、脅迫?

⑵本件工程在100年3月4日暫時停工期間,臺電人員持續與現場群眾溝通協調,而駕駛00-000、000-00、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李連根及何明峰並非一直坐在工程車上,而係有時坐在工程車上待命,有時下車在附近走動方式,在現場停工待命,已如前述。且本件又係群眾抗爭事件,現場人多雜沓,群眾到處亂鑽,隨意站立馬路,致妨害交通秩序,乃群眾事件必然結果。雖偵續卷第52頁編號52照片記載「駕駛座上有駕駛,引擎發動中,欲離去時,遭站在車頭之數名男子阻擋去路」,檢察官即以該等記載佐以偵續卷第52頁至第53頁編號52至54照片、偵續卷第54頁至第56頁編號56至60照片、偵續卷第58頁至第60頁編號63至67照片,認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站立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之行為,係故意阻擋00-000號車離開。惟本件既係群眾抗爭事件,現場人多雜沓,群眾到處亂鑽,隨意站立馬路,致妨害交通秩序,乃群眾事件必然結果。準此,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在BR-138號車頭站立,亦可能是因現場群眾推擠,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只能站在00-000工程車車頭前方。此時,豈能認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偶然之交通違規行為,係故意實施強暴、脅迫?

⑶證人陳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4日下午6時40分或50分間,伊才駕駛00-000號工程車離開,在協商還沒有結果前,我在附近走走停停(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當天下午6點多時,警察叫我上車、發動車子準備要移車(本院卷二第128頁正面、第131頁反面),我要移車時,警察說『車子下面有人叫我嘗試發動車子,看該人會不會走開』,我發動車子時,我沒有看見車子下面的人有無離開,有一堆警察過來拉人(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我上車後未立即發動00-000號工程車,我先坐在車上休息,我等到警方說發動車子,我才發動,我發動後警方說前方有人(本院二卷第132頁反面),我跟警察說我車子前方有人,我怎敢踩油門,然後一堆警察就出現在我前方(本院二卷第132頁正面),約十分鐘內,又有一個警察用手勢叫我離開,我就順利把車開離現場。但警方把該人拉離我車子前方的時間,我無法確定(本院二卷第132頁正面)。期間群眾在周圍圍觀,我要上下車,群眾都沒有阻撓我上車,群眾也未作出讓我不敢開車離開的動作(本院二卷第132頁反面)。這段期間臺電、現場群眾及警方還在做溝通協調,在溝通協調出來前,施工人員接到暫時不要有動作及開車離開之指示(本院卷二第133頁正面)」等語。果爾,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受警方指示後,始於當日下午6時許以後上車發動引擎,再由警方於10 分鐘內將位於00-000號工程車下方之被告周明文拉走,陳清文即順利駕駛00-000號工程車離開現場,且在陳清文駕駛00-000號工程車離開前,現場群眾及警方還在做溝通協調,在溝通協調出來前,陳清文接到暫時不要有動作及不要開車離開之指示。在在證明,偵續卷第52頁至第53頁編號52至54照片、偵續卷第54頁至第56頁編號56至60照片、偵續卷第58頁至第60頁編號63至67照片雖顯示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惟當時駕駛陳清文係接到暫時不要有動作及不要開車離開之指示,而坐在00-000號工程車上繼續等待溝通協調結果。茲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緊靠在陳清文所駕00-000號工程車前方時,陳清文尚未接到到台電所下開車離開指令遂不能離開,陳清文尚無立即駕車離開之意,當可認定,故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所站位置,雖形成00-000號工程車前方道路障礙,惟該等障礙狀態,並無法證明持續存在至陳清文駕駛00-000號工程車離開時。從而,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並非故意對00-000號工程車或陳清文施強暴、脅迫阻止00-000號工程車離開,當可認定。

⑷縱認偵續卷第52頁至第53頁編號52至54照片、偵續卷第54頁至第56頁編號56至60照片、偵續卷第58頁至第60頁編號63至67照片拍攝時,駕駛00-000號工程車之陳清文突然在00-000號工程車上啟動離開中,此時,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根本不可能知道陳清文即將啟動,只要陳清文將要離開之情告知站立在00-000號工程車前之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等人,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等人隨時可離開所站位置。惟遍查全卷根本就無證據證明拍到上揭照片時,駕駛00-000號號工程車之陳清文已將00-000號工程車啟動要離開之情告知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等人,並請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等人離開,惟遭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等人拒絕,致00-000號號工程車無法離開之情。故不能僅因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站在00-000號工程車前方時,00-000號工程車引擎已發動,遽認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站立車頭前方之行為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故意妨害00-000號工程車離開。

⑸綜上,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等人所辯,並非不足採,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俊諭、張勝勇、劉進興、陳義銀等人有強制犯行。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六㈢部分:

⑴經查,被告陳至欽固不否認「編號48至51照片上之QF-3189號小貨車係其駕至現場停放」之情,惟辯稱「伊開車要去買肥料,行經現場看到很熱鬧,就停車下來看熱鬧,伊停車時知前方已停有車輛,伊非故意擋前方車子之後路(本院卷一第130頁)」等語。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陳志欽犯強制罪,不外以續卷第50頁至第52頁編號48至51照片,顯示拍到00-0000號小貨車停靠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之情。惟查,並無證據證明00-000號工程車停車位置前方係死巷,且00-000除往後退別無其他離開之途。準此,縱QF-3189號小貨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00-000號工程車自由離去之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況被告陳至欽駕駛QF-3189號小貨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時,被告陳至欽根本就不可能知悉「00-000號工程車究竟何時要往前開離開,或倒車後駕車離開」。此觀常人駕車只要看到路邊有停車空位可供停車,即會立即插空隙隨意停車,此時,豈可能知悉所停車位前方或後方車輛何時要往前或往後開車離開,自可明瞭。故豈能認後來插空隙停車之人,係故意施強暴、脅迫,妨害已先停車者之前後去路,構成強制罪之理?故檢察官僅憑00-0000號小貨車停靠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之照片,推論被告陳至欽係故意將00-0000號小貨車停靠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即係故意施強暴、脅迫妨害00-000號工程車後方去路,尚非有據。

⑵本案係群眾抗爭所引起,而臺電公司之00-000號工程車,既可停在偵續卷第50頁至第52頁編號48至51照片所示位置,則享有同樣路權之被告陳至欽,何以就不能駕駛QF-3189號小貨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若認被告陳至欽駕駛00-0000號號小貨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妨害到R2-321號工程車後方退路;同理,何以不能認為00-000號工程車停在00-0000號小貨車前方,該00-000號工程車妨害到00-0000號小貨車前方去路?且本件群眾抗爭,被告陳至欽駕00-0000號車至現場時,見00-000號工程車後方有空隙可停,遂將00-0000號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並非不可能。尚不能將此種駕駛人常見之停車習慣,遽認為係實施強暴、脅迫,故意堵00-000號工程車後方去路。

⑶綜上,被告陳至欽所辯並非不可採,本件編號48至51照片僅能證明00-0000號小貨車停在00-000號工程車後方之情,尚不能以該等照片證明駕駛00-0000號小貨車停在編號48至51照片影像所示位置,即認被告陳至欽構成強制罪。

九、民眾對大企業足以影響民眾財產或生命安全之企業活動存有疑慮,為避免大企業先斬後奏致民眾權益受損,期盼大企業放低姿態與民眾溝通協調後再進行企業活動,惟富可敵國之企業主挾其財大氣粗之勢,片面進行企業活動,居於弱勢之民眾只能以團結多數人訴諸群眾公意迫使企業主軟化,願意進行溝通協調,企業主於溝通協調期間暫停施工,乃為民主國家常態,縱民眾以肢體行動表達特定訴求致企業倍感壓力而被迫妥協,只要該肢體訴求未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且表意人主觀上係藉該行動傳達某種訊息,亦受言論自由保障(至於有無違反行政法規,則係另一問題),斷不可將民眾抗爭之肢體動作,一律視為強暴脅迫之違反刑法行為。否則類似六四天安門事件,有一張震懾世人的照片,顯示手無寸鐵的北京民眾王維林勇敢站在正列隊行進中之坦克車前方,螳臂擋車式的企圖阻止坦克車行進,則該站在坦克車前方之王維林豈不將被認定係應受全世界一致譴責之強制罪犯,駕駛坦克車之劊子手反而變成強制罪之直接被害人,顯與人權之普世價值相違背。茲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等人之行為態樣,乃群眾抗爭時所常見,而本案被告等人或坐、或臥、或站在臺電工程車前後左右時,臺電工程車駕駛已處於停工待命,等待溝通結果,再決定是否駕車離開現場之狀態,該等臺電公司人員當時並無意離開亦無意繼續施工,此時,被告等人之行為乃在訴求臺電不可不經溝通即逕行施工,所為並非強暴、脅迫行為。況臺電既已決定在溝通協調結果出來前,暫停施工,暫不駕車離開現場。則被告等人在雙方溝通協調進行之際,在協調結果出來前,以上揭肢體語言,或站或坐或臥在暫無離開打算之臺電工程車周圍表達抗議訴求,乃和平之行為,根本就非強暴、脅迫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行為發生時,已妨害到臺電施工及工程車離去之自由(蓋此時臺電已停工,且決定不駕車離開,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尚與刑法強制罪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故應為被告等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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