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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孟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施孟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97年1 月15日入監,99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0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方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上揭搶奪等案件假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0 年3 月16日上午8 時51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施孟文所親自排收。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4 月1 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號、實驗編號:0000000 號):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78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93ng/ml )。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㈤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內,繼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接受毒品減害計畫(即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接受心理輔導及按時服用該院醫師指定之藥品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該院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 至5 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 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㈡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日之6 個月前止,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上開處遇措施與命令㈠之遵守、履行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惟被告竟未依限遵守、履行,乃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1 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孟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家裡有奶奶、母親及弟弟、妹妹同住,僅因好奇而於89年間之施用毒品後再次為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該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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