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顯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93號) ,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30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之惠旺電子遊戲場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79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20日晚間8時40 分許,為警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盧顯孟於前揭時、地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公訴人以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由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上訴後經撤回上訴,於101年12月28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中分文刑聲101上訴1878字第223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而其持有之本件毒品,係101年3月7 日最後一次販賣後所剩,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64號卷第37頁),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4 號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4 號之確定判決中,既已認定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與本件顯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如前,參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79公克)自無從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