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顯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顯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另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盧顯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較一般行情低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戴滄基,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章斌、許世昌及許肇鴻。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向本院申請對盧顯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3月20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路295 號惠旺電子遊戲場內為警執行臨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7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24、0.1789、1.3666、0.9 699公克),始查悉上情(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300287號鑑定書(本院101年訴字第444 號卷【下稱院卷】第202頁),為檢察官囑託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是上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 款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10008342號卷【下稱警卷】第183、127、241、243頁),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第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8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93號及101年聲監續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且承辦員警係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盧顯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院卷第24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已如前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其包裝袋,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 101年3月20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路295號惠旺電子遊戲場內,依法執行臨檢而扣押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院卷第202-1頁)在卷可憑,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之101年1月29日現場跟監蒐證照片10 張(警卷第185至193 頁),係員警以機械方式拍攝之紀錄,以藉照片本身之存在顯示當時之情狀,非屬供述證據,且其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八、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54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 頁背面、院卷第23頁背面、210頁背面至214頁背面),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該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院卷第80-1至80-5 頁背面)等附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其中部分起訴書所載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與現存證據未盡相符,而有誤載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5部分: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地點係彰化縣北斗鎮○○路472 號附近7-11便利商店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7-11便利商店係位於斗中路和中新路口上(院卷第207 頁背面),經本院查詢電子地圖無訛(院卷第75-1頁),故該交易地點應更正為「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中新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後面」。
(二)附表一編號6部分:起訴書記載該次交易時間為101年1月28日19時許,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係於當日20時46分38秒聯絡後始進行交易,故該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1年1月28日20時許」。
(三)附表一編號7部分: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地點係彰化縣北斗鎮○○路媽祖廟後面,惟依卷附之現場跟監蒐證照片10張(警卷第185至19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院卷第207 頁),該交易地點應更正為「彰化縣北斗鎮○○路惠旺電子遊戲場旁」。
(四)附表一編號8部分:起訴書記載該次交易時間為101 年2月2日15時許,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之最接近時間,被告係 2月1日15時18分5秒聯絡後始進行交易,故該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1年2月1日15時許」。
(五)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訴書記載該次交易時間為101年2月12日12時許,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係於當日13時28分18 秒聯絡後始進行交易,故該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1年2月12日13時許」。
(六)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地點係彰化縣北斗鎮○○路472 號附近7-11便利商店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7-11便利商店係位於斗中路和中新路口上(院卷第207 頁背面),經本院查詢電子地圖無訛(院卷第75-1頁),故該交易地點應更正為「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中新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後面」。
(七)附表二編號2部分: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地點係彰化縣北斗鎮○○路472 號附近7-11便利商店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7-11便利商店係位於斗中路和中新路口上(院卷第207 頁背面),經本院查詢電子地圖無訛(院卷第75-1頁),故該交易地點應更正為「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中新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後面」。
(八)附表二編號4部分: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地點係彰化縣北斗鎮○○路472 號附近7-11便利商店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7-11便利商店係位於斗中路和中新路口上(院卷第207 頁背面),經本院查詢電子地圖無訛(院卷第75-1頁),故該交易地點應更正為「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中新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後面」。又起訴書記載該次交易方式為許世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顯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許世昌尚有以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與盧顯孟聯絡,故該交易方式應更正為「許世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電話與盧顯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
(九)附表二編號5部分: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地點係彰化縣北斗鎮○○路雅鈴超市旁,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顏章斌問被告:「去家裡找你嗎?」被告回答:「嗯。」又被告和顏章斌係同村認識多年,顏章斌知道被告住家,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此次係在家裡交易(院卷第214 頁),故該交易地點應更正為「彰化縣北斗鎮○○里○○路472號盧顯孟住處」。
(十)附表二編號7部分:起訴書記載該次交易時間為101年3月6日17時許,惟依101年3 月6日17時56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沒有阿我現在要去臺中要去彰化阿。」證人許世昌:「阿我大概在全家那邊等你好嗎我大概不用10分鐘。」被告:「在交流道口那邊喔。」許世昌:「嘿嘿大仔你等我我不用10分鐘啦。」可知被告和許世昌交易之時間應係當日18 時之後,故該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1年3月6日17時至18時許」。又起訴書記載該次交易方式為許世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顯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許世昌係以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與盧顯孟聯絡,故該交易方式應更正為「許世昌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盧顯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
(十一)附表二編號8部分: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地點係彰化縣北斗鎮○○路472 號附近7-11便利商店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7-11便利商店係位於斗中路和中新路口上(院卷第207 頁背面),經本院查詢電子地圖無訛(院卷第75-1頁),故該交易地點應更正為「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中新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後面」。又起訴書記載該次交易方式為許世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顯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許世昌係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盧顯孟聯絡,故該交易方式應更正為「許世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盧顯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
(十二)附表二編號9部分: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地點係彰化縣北斗鎮○○路472 號附近7-11便利商店後面,惟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院卷第207 頁背面)及本院查詢該超市之網頁資料(院卷第78-1頁),該交易地點應更正為「彰化縣北斗鎮○○路上亞鄰超市對面之黃昏市場內」。
(十三)附表二編號10部分: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地點係彰化縣北斗鎮○○路472 號附近7-11 便利商店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7-11便利商店係位於斗中路和中新路口上(院卷第207頁背面),經本院查詢電子地圖無訛(院卷第75-1頁),故該交易地點應更正為「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中新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後面」。
(十四)附表二編號11部分:起訴書記載該次交易方式為許世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顯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許世昌係以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與盧顯孟聯絡,故該交易方式應更正為「許世昌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盧顯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以抵債方式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受對象,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所載之14次犯行,及附表二所載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院卷第218至22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所示之各次犯行自白在卷(偵卷第111 頁背面、院卷第23頁背面、210頁背面至214頁背面)。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其販賣價格均為1 千元,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1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就被告盧顯孟所犯如附表一之情狀及獲利等情,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情狀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皆先加後遞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黑猴」之男子購買等語(警卷第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伊不知上游之真實姓名,連電話都沒有(院卷第207 頁),被告所述既難以確定其上游之特徵,自不能認被告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關於查獲之毒品,採義務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裁量權,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案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879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300287號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且被告自述其係於101 年3月7日販賣予戴滄基後所剩之毒品(院卷第207 頁),亦屬查獲被告本件犯罪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4主文所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該門號SIM卡1 張),為被告盧顯孟所有,據被告盧顯孟供承在卷(院卷第206 頁背面),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均屬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 條第 1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7 條第 1 項、第 59 條、第 51 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