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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劉哲成前因恐嚇、竊盜、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分別為7月15日、8月15日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7 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成年男子詹正豪(民國68年2月25日生,另經警方移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然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另衡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8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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