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85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8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3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89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又於9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上述定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仍未能悔改,與劉建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林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現上訴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結夥三人,或由劉建中、林奇二人共同,推由林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建中、己○○,或由林奇搭載劉建中,再由劉建中或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T型六角扳手,或由己○○單獨,在臺中縣市竊取日產SEFIRO款式之自小客車或其他貨車後,將下述時、地竊來之自小客車或貨車移至在偏僻地點放置後,由劉建中以公用電話向車主電話聯繫,告知必須匯款如下述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林玉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或劉建中本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內,再由己○○、林奇持該郵局帳號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朋分花用,從事社會俗稱之「擄車勒贖」行為:
㈠劉建中、己○○、林奇結夥三人持兇器即T型六角扳手,於93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洛陽路口,竊取庚○○所有由其弟蔡文華使用之車牌號碼B3-8329日產SEFIRO款式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移置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98巷內,並以電話與蔡文華(起訴書誤載為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其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金錢至指定之郵局帳戶,否則失竊之自小客車將消失,惟蔡文華並未匯款而未得逞。嗣於93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該車。
㈡劉建中、己○○、林奇結夥三人持兇器即T型六角扳手,於93年12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6250-HP日產SEFIRO款式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移置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一巷168號前,於尚未以電話向車主恐嚇要求金錢前,為警於93 年12月8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巷168號前查獲該自小客車。
㈢劉建中、林奇二人持兇器即T型六角扳手,於93年12月7日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世斌一巷25弄13號前,竊取張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6L-9533號自小貨車及貨車上之榴槤、鳳梨等水果,得手後將該車移置在上址附近隱密處,欲以電話恐嚇張文龍匯款,惟因未尋獲張文龍之電話始未實施恐嚇行為。嗣於93年12月7日下午,為警在上址附近隱密處查獲該車,始查悉上情。
㈣劉建中、己○○、林奇結夥三人持兇器即T型六角扳手,於93年12月7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5號前,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CG-5748號裕隆廠牌框式自小客車(係丙○○之夫陳耀仁即暐達水電工程行所有)得手後,將該車移置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並以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其匯款三萬元金錢至指定之郵局帳戶,否則失竊之自小客車將消失,丙○○乃與之周旋以匯款六千元至林玉櫻上述郵局帳號得逞後,始獲劉建中告知遭竊之自小客車之地點而尋回遭竊之前開車輛。
㈤劉建中、己○○、林奇結夥三人持兇器即T型六角扳手,於93年12月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50巷口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江名達)所有之車牌號碼2763-KZ日產SEFIRO款式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移置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63巷31號前,並以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其匯款三萬元金錢至郵局帳戶,否則失竊之自小客車將消失,惟甲○○隨即報警並未匯款而未得逞。嗣於93年12月8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起獲該車。
㈥己○○並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30巷5號旁,以自備之鑰匙,單獨竊取戊○○所有之Y6-2238號日產牌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經警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213號附近,尋獲該車,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丁○○、丙○○、甲○○、林玉櫻、戊○○於警詢時指述,證人黃香蓮於警訊時證述、證人蔡文華、張文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受款人林玉櫻之郵政國內匯款收執一紙、車輛遺失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及贓物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己○○與劉建中、林奇三人竊取車輛時係手持T型扳手,該T型扳手係鐵製材質,此據共犯林奇於偵查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9頁),質地堅硬、銳利,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的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一之㈠、㈤部分,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與劉建中、林奇間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應對事實欄一之㈢劉建中、林奇共同竊盜之行為,同負共犯之責。至於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被告自承係其單獨所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劉建中、林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併此說明。而被告己○○先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先後一次恐嚇取財既遂、二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欄一之㈢、㈥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或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查被告於8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3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89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又於9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上述定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事實欄一之㈥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請求併案審理,均無不合,應由本院將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年輕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先行竊車,再恐嚇被害人匯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造成被害人之恐慌,惟於本案犯罪所得不多,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保管收據在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記載有甲○○0000000000號、榴槤車、暐達水電00000000等字之便條紙一張(見偵查卷第59頁)及扣案之記載蔡益欣0000 000000等字之便條紙一張,係共犯林奇所有供其等記載被害人姓名、電話供撥打恐嚇電話用,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馬祖郵局存簿一本、郵局金融卡三張、中華電信IC卡三張、行動電話五支(以上見偵查卷第5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竊車工具一批、紙張一張及戶名黃清雄之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顆、被害人甲○○二吋照片一張等物(見偵查卷第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建中、己○○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黃清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4、205 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公訴人亦未請求宣告沒收,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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