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振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在彰化縣秀水鄉○○段○○○地號農田」更正為「在彰化縣秀水鄉○○段○○○地號農田」、第15行「在彰化縣○○鄉○○巷○○○號前農田」更正為「在彰化縣○○鄉○○巷○○○號前農田邊之未有人居住之工寮內」、第17行「於同年4月13日上6時13分許」補充為「梁振輝明知竊取道路水溝蓋將致生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13日上午6時13分」、第19行補充「而以此方法致生行人及車輛往來道路之危險」,及本案所載「梁陳江雲」均更正為「梁陳雲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今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梁振輝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水溝蓋3個,係鋪設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水溝蓋之長寬足使行人不慎踏空,勢必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竊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水溝蓋,顯致生往來之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梁振輝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竊取水溝蓋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危害法益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竊盜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實欄一(一)、(二)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員警借提被告訊問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取水溝蓋案件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帶同員警前往犯罪地點,始為破獲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10月9日鹿警分偵字第10100213 4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供查,堪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核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且竊取水溝蓋之行為復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389號
被 告 梁振輝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輝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
年5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2次)、5月(8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
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月
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
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100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
竊盜行為:(一)於101年3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
○○鄉○○段○○○地號農田,徒手竊取梁陳江雲所有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900元之抽水馬達2個得手。(二)於同
年月5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巷○○○號前農田
,徒手竊取蔡銀河所有價值約7千餘元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
(三)於同年4月13日上6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秀水鄉公所所有而
由技佐吳進雄管領之價值約9千元之鐵質水溝蓋3個得手。梁
振輝所竊得上開財物,均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
供己花用殆盡。案經警循線查獲梁振輝上開竊取水溝蓋之行
為後,梁振輝就上開(一)(二)時地竊取財物之行為,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警詢時,向
警員坦承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進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振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陳江雲、蔡銀河及吳進雄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竊案現場相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刑罰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竊盜犯行,在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陳述其竊盜
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