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NY ERISSON廠牌之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NYERISSON廠牌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2,265元」更正為「12,207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盜用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王金蓮之SIM卡,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以獲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盜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用之SONY ERISSON廠牌手機1支,屬被告犯前開違反電信法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且為被告所有,現在被告等情處,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手機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3901號、88年度臺非字第282號、89年度臺非字第165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09號
被 告 王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與楊肅鏵為朋友關係,王凱於民國101年3月24日向楊肅
鏵借用其母親王金蓮所有而由楊肅鏵保管之手機(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楊肅鏵於101年4月27日要求
王凱歸還上開手機時,王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
詳地點,僅將手機歸還楊肅鏵,內含之SIM卡占為己有。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將前揭SIM卡插入自
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自10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接續以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得
約新臺幣12,265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王金蓮接獲上開
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發現異常,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金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金蓮、被害人楊肅鏵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電信法第56條
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又被告多
次盜用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內,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復
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
僅成立一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原係經證人楊肅鏵同意使用上開手機
,惟於歸還時將SIM卡後據為己有並盜打使用,此部分應構
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
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報告意旨尚屬誤會,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趙冠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