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1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濃與陳清泉係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永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5日上午7時許,前往其父親陳清泉位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持磚頭丟擲陳清泉上開住處,其胞弟陳詠裕見狀前去勸阻,陳永濃仍置之不理,致該房屋窗戶5片、紗窗3片、冷氣窗玻璃1片、防盜白鐵窗凹陷及房屋旁鐵皮屋內飲水機、窗戶玻璃、紗窗及自來水管等損壞,致喪失原本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清泉。
二、案經陳清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永濃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詠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濃與告訴人陳清泉係父子關係,為渠等陳明在卷,足徵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至34頁),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家庭暴力等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反以朝告訴人住處丟擲磚塊之方式表達不滿,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應予非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法判刑,使被告受應有之教訓,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願意以新臺幣8千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