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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謝仁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月、七月,定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七月,定執行刑為一年五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後經撤銷,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字第627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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