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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永濃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陳永濃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免予執行,而於93年3月29日釋放,所犯罪刑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永濃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附近之年籍姓名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施用日期、地點及方式均不詳,應予更正)。嗣因另案通緝後,於101年3月8日為警緝獲,因有毒品前科,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永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濃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3月8日13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陳永濃於該次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並於93年3月29日釋放,所犯罪形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與父親吵架,心情不好又遇到朋友引誘,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處刑度不宜低於上揭之刑度,及檢察官於公訴蒞庭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於101年3月8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警方固於「自首情形紀錄表」之「符合自首情形」欄內,勾填「警方於盤查當事人時,並未發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他:當事人因通緝案遭警方查獲,而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語,有該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惟被告僅於當日警詢時坦承其最後施用毒品時間係於92年1月份,顯已逾本件自採集尿液時點可回推之施用毒品最大時限9年餘(施用海洛因後,於施用者之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2至4天),是本件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上開犯罪前,被告並無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之自首情形,而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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