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335 弄30號居所內,以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其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供承前揭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份: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供承前揭施用二級毒品犯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持有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生活狀況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林建隆 男 34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段498巷29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335弄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5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606號、97年度彰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送監執
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335弄30號居所內,以將少量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9日上午9
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於100年11月9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自應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