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啟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啟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及犯罪事實:
㈠、施啟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6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出獄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近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99 號駁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
㈡、施啟明仍不知悔改,其於100 年6 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1280—LE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158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而進行攔檢盤查,經初步查證,施啟明係苗栗縣警察局所列管之毒品人口,因施啟明未帶任何證件,巡邏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施啟明隨同員警返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施啟明未表反對而自願隨同巡邏員警返回勤務處所,嗣施啟明到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隊部辦公室並坐在會客椅子上,員警即告知施啟明有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已對其申請強制到驗申請書,且已將採驗通知書於100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送達於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戶籍地,其應於100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到案採驗尿液,惟其並未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等語,此時施啟明因恐警方可能進行調查其有無施用毒品之情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桌上所放之玻璃茶杯拿起往自己頭上猛砸並大聲喊叫「警察打人」,頓時施啟明頭部血流如注,而玻璃茶杯亦遭砸破(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員警見狀即將施啟明送醫急救,施啟明以此強暴之方式規避警方調查其施用毒品犯行。嗣施啟明於100年6 月24日、同年6 月28日及6 月29日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確定)。
二、證據:
㈠、警員之職務報告。
㈡、現場照片14張。
㈢、被告施啟明就醫所拍攝之照片4張。
㈣、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施啟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啟明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為規避警察辦案,竟以毀損物品並傷害自己之方式,在警員職行公務時施以暴力,企圖嫁禍於警員,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猶辯稱當時以為是被警員用腳跘倒而受傷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錯,表示當時因一時衝動而自殘犯案,顯露悔意,另參以被告有施用毒品慣行、習於竊盜之生活狀況(其現正因該類案件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③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