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張銘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銘釧前於⑴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8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免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86號為不起訴處分;⑵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於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份並經本院以88年度員簡字第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⑵⑶案件接續執行至91年7月29日始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⑷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95於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⑷、⑸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已構成累犯);
⑹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19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7月,並以97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⑺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100年4月1日,甫因縮刑假釋出監。⑻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⑼於100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40日、30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二、鉅張銘釧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M3-019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街38巷18號卓春住處前,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行經該處之卓春佯稱其媳婦積欠伊買水果新臺幣4,000元云云,致卓春陷於錯誤,將上揭款項交與張銘釧,張銘釧得款後,即將上揭款項花用完畢。嗣卓春向其媳婦查詢後,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張銘釧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銘釧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反面、19、50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卓春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0及其反面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銘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3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屢屢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極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且被告於前已有數次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039號、100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本次犯行再處拘役之徒刑,其仍可聲請定應執行刑,形同未予處罰,甚被告年近不惑之年,動輒委請其母收拾殘局,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尋求和解之道,實屬不該,惟仍念及犯後坦行犯行,及詐騙所得不高,已返還詐騙所得與告訴人卓春,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起身向告訴人卓春道歉,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